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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三监狱副监狱长,住(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李某某,均系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代理检察员邱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三监狱狱政科分管保外就医的副科长方敬东,在收受服刑犯孟庆禄家属贿赂后,在明知孟庆禄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情况下,请托被告人闫某某在审核孟庆禄保外就医材料时予以关照。被告人闫某某徇私情,在明知孟庆禄已服刑期和病情均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情况下,在孟庆禄的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署“该犯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第三条之规定,同意保外就医,转辽宁省局”的违法意见,并在监狱管理局保外就医审核会上进行汇报,致使孟庆禄保外就医为由出狱后,脱离监管,并于2005年6月在鞍山因聚众斗殴罪被再次判处刑罚。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新疆被侦查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辩称:方敬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对孟庆禄进行关照,我没有犯罪动机,我没有罪。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闫某某不符合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2、其不明知孟庆禄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3、孟庆禄获得保外就医是监狱保外就医审批委员会研究通过的,不应由闫某某一人承担责任。请求宣告被告人闫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三监狱狱政科分管保外就医的副科长方敬东(已判决),在收受服刑犯孟庆禄家属贿赂后,在明知孟庆禄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情况下,请托被告人闫某某(时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狱政处生卫组主任科员,分管审核保外就医)在审核孟庆禄保外就医材料时予以关照。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孟庆禄已服刑期和病情均不符合保外伤残范围第三条之规定,在孟庆禄保外就医审批表办案人意见一栏签署了“该犯病情符合保外伤残范围第三条规定,同意保外就医,转辽宁省局。”的意见,并在监狱管理局保外就医审核会上进行汇报,致使罪犯孟庆禄以保外就医为由出狱后脱离监管,于2005年6月4日在鞍山市聚众斗殴再次作案,后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委员会关于闫某某职务任免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关于2001年研究罪犯保外就医工作程序(监狱管理局部分)的说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在第三监狱管理局狱政处生活卫生组的工作职责。

3、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明2000年其在新疆监狱管理局狱政处任生卫组主任科员,分管乌鲁木齐地区监狱报送的罪犯保外就医审核工作。期间,方敬东为他们第三监狱一个罪犯孟庆禄办理保外就医转外省,让其关照一下。其当时就明白了这罪犯一定是不符合规定,让其帮忙。因为方敬东身份特殊,他是当时自治区司法厅副厅长也就是原监管局局长的女婿,考虑到给他办事和他结交,对其前途有利,其答应帮忙。其在审核孟庆禄的卷时发现孟庆禄的刑期,病情均不符合保外就医的要求,为兑现其对方敬东的承诺,其在审批表办案人意见一栏写了符合保外就医伤残范围第三条规定(也就是符合高血压III期),同意保外就医,转辽宁局的意见,这样写的目的是有利于在监管局审核小组研究时能够顺利通过。当时都是署生卫组的名,实际上就是其个人审查。个人签署意见之后提交监管局审核小组审核。在监管局审核会上,其按照高血压III期,有生命危险,不受7年刑期限制进行了虚假汇报,使孟庆禄的保外就医得以通过。

4、证人方敬东的证言:证明孟庆禄是2000年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他的刑期是无期徒刑。当时其是狱政科副科长,其收了孟庆禄家属的贿赂后,明知孟庆禄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害怕通不过,给原监狱局狱政处分管保外就医的闫某某(现第三监狱的副监狱长)打电话,向他说孟庆禄想花钱办保外就医,刑期是无徒刑,不符合条件,问他能给办不他说能办。报卷之前其将他约出来,送他2万元现金。过了几天其将孟庆禄的卷报了过去,过了一个月左右,孟庆禄的保外就医就批了下来。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其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三监狱任狱政科科长,方敬东是狱政科副科长,当时保外就医肯定是方敬东分管。其是监狱审核委员会成员,孟庆禄保外就医是否经过监狱审核委员会研究其没有印象。狱政科保外就医审核会由方敬东提请,监狱分管领导参加,召开时方敬东汇报。孟庆禄保外就医审批表原件我印象中没有看过,审批表上记载的刑期、疾病鉴定意见均不符合保外就医的规定,如果其以前看过,肯定不会持同意保外就医的意见。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其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三监狱六中队任管教,孟庆禄当时在六中队服刑,服刑期间孟庆禄没有住过院,没有患过重病,没有去过监狱外医院看病。孟庆禄保外就医的事其当时不知道,孟庆禄走的时候其才知道他保外就医。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其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三监狱六中队任管教,在分工上其负责狱政管理。孟庆禄当时在六中队服刑,他参加劳动改造,没有住过院,没有患过重病。中队管理的罪犯保外就医由其负责,孟庆禄的保外就医表是其填的,当时狱政科方敬东副科长和其说孟庆禄要保外就医,让其给填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其按他的意思当场填写了保外就医审批表,方敬东就带走了,以后的事其不知道。后来到释放孟庆禄那天其才知道孟庆禄的保外下来了,当时感到孟庆禄没多长时间就办保外了,挺利害。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因诈骗罪于2000年3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三监狱服刑,在第三监狱医院做医生。2000年其在医院负责犯人的入监体检、门诊日常治疗、大小手术、危重病人的治疗抢救均由其协助看病。孟庆禄罪犯身体健康检查表是其做出的,记载内容属实。孟庆禄的病案从10月13日是其写的,前面是另一个犯人医生王罗某的。现在看病例,孟庆禄前面都正常,最后一次应该是血压偏高,可以考虑脑供血有问题或精神情绪引起血压偏高,但不能因此确定是什么病,而且其也没有收此犯人住院治疗。不能确定孟庆禄是高血压三期,因为高血压三期要有身体相关器官损伤,一般来说要长期患高血压才可能达到三期。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记载审批表的一页体现了孟庆禄的刑期为“无期”,起止日期有涂改痕迹。办案人意见一栏写“该犯病情符合保外伤残范围第三条规定,经研究,同意保外半年,转辽宁局,请审批。”签名“生卫组”,时间2001年2月7日。

8、罪犯身体健康检查表:记载时间2000年6月28日,孟庆禄血压110/x。

9、新疆第三监狱医院孟庆禄病案:记载“孟庆禄”、“六中队”、“无期”字样,从7月1日至11月30日共7次记录,其中10月13日书写的记录自述:午后双侧颞部后枕部疼痛,胀痛,头晕,口服去痛片效果不明显,困乏,查血压135/x。处理:罗某麻片18#,维生素片18#。最后一次11月30日记录体现其自述:头晕、左半身无麻木、刺痛,血压150/x,处理:罗某麻片18#,维生素片18#。

10、新疆第三监狱准出证:记载孟庆禄因保外就医出监时间是2001年2月28日。

11、罪犯档案资料:记载孟庆禄因盗窃被判无期徒刑,入监时间是2000年6月28日,分在六中队。

12、刑满释放人员花名册:记载孟庆禄2001年2月28日调辽宁省监狱局。

13、新疆第三监狱狱政科关于罪犯孟庆禄保外就医的报告:记载经监狱研究,同意六中队罪犯孟庆禄保外就医六个月,落款时间是2000年12月27日。

14、2000年小组会议记录:记载第三监狱孟庆禄原单位报送意见是“半年”,局审批结果是“同意半年(干部送辽宁局)。

15、新疆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99年-2000年保外就医罪犯会议记录本:记载孟庆禄单位意见“半年”,生卫组意见“同意半年”,审批小组意见“同意半年(干部送辽宁局)。”

16、马连全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孟庆禄保外就医材料属于闫某某办理的范围,由闫某某负责审查办卷。在监狱局保外就医审批委员会上,由具体办卷人闫某某向会议介绍拟保外就医罪犯孟庆禄的基本情况、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所患疾病、是否符合刑期及疾病伤残范围等保外条件、提出办卷人闫某某的审核建议。

17、新疆第三监狱检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况汇报:证明2000年12月接到监狱局关于转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同时明确保外就医的审批程序:“先由中队集体研究、同意后写出专题报告报狱政科,审查后发放表格办理填表手续,经狱政科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按要求由专人将材料装订成卷,报监狱保外就医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监狱管理局。”落款时间2000年12月26日。

18、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2008年12月14日孟庆禄因脱逃罪、聚众斗殴罪、惯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中聚众斗殴罪是2004年在鞍山犯罪。

19、(鞍)公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该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上办案人意见一栏内手写字迹是闫某某本人书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不符合法定保外就医条件的重刑罪犯办理保外就医,致使罪犯出监后再次犯罪,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提出的其没有犯罪动机,其没有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不符合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其不明知孟庆禄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孟庆禄获得保外就医是监狱保外就医审批委员会研究通过的,不应由闫某某一人承担责任,请求宣告被告人闫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委员会关于闫某某等职务任免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已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身份;证人方敬东的供述,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两次录音录像光盘足以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对孟庆禄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是明知的;孟庆禄保外就医条件虽然是监狱保外就医审批委员会研究通过的,但是基于作为具体办卷人的被告人闫某某所做的虚假汇报,被告人闫某某应当承担这一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和请求宣告被告人闫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志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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