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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梅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井欣,吉林方鼎律师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3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欣、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与我女儿是夫妻,2008年春,我女儿上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女儿就外出打工,回来后我女儿想孩子就往被告邻居家打电话询问孩子的情况,2008年5月22日,被告来我家让我女儿跟他回家,我女儿不同意,然后从家里出去,之后我也离开家,被告见此情景非常生气,将我家窗玻璃及窗框砸坏,然后要跑,我上前质问他,并把着摩托车不让他走,被告将我撞倒后扬长而去,我因此受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180.10元。出院诊断让我休息2周。被告至今不承认错误不赔偿我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80.10元、误工费639.37元(17天×37.61元)、护理费157.08元(3天×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就医交通费150元,门窗修理费243元,照相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69.55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撞她。我媳妇离家7个多月了,去了外地,回来后给我打电话说想孩子了,2008年5月22日,我去了原告家想接我媳妇回家,我一进屋我媳妇就哭了,原告不让我媳妇跟我回家,我媳妇哭着跑出去了。我就给原告跪下了,求她让我接媳妇回家,原告说你跪下也没用,这事我做主了。说完也走出屋,我也只好走了。我到张宝昌家卖店喝了一瓶啤酒,过了一会儿又回到原告家以为她们该回家了,但没见着,我一气之下就砸了一快玻璃,我岳父(原告丈夫)就用铁锹拍我摩托车,我怕他打我,就迷迷忽忽地骑摩托车回家了。原告那里有伤,我撞她哪儿了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我没撞原告,不知道她的医疗费用从哪儿来的,治疗什么病花销的我不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梅河口市湾龙派出所询问证人闵秀英、闫桂珍的笔录以及梅河口市医院医疗证据,修理窗费用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女儿即被告妻子与被告因发生纠纷已分居7个月余,被告得知其妻从外地回到娘家后即于2008年5月22日18时许到原告家欲接其妻回家,期间被告给原告下跪求原告让女儿跟他回家,但原告女儿及原告置被告于不顾,先后离开家出门去,原告无奈出门欲走,徘徊不久又回到原告家,见其妻及原告均未回屋,非常气愤,用砖将原告家一块窗玻璃砸碎,然后欲骑摩托车离开时。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启动摩托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当日去爱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颞顶头皮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基底节脑软化灶,原告住院3天痊愈出院。出院诊断上医嘱休息2周。花医疗费1180.1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详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6569.55元。

另查,原告既往30年前,右侧肢体受伤,伤后跛行,右足内翻畸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用拳头击打其头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梅河口市医院病历能够证实其伤情、支出医药费数额及诊断出院后休息2周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用摩托车将其撞伤的事实予以否认。针对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证人闵秀英、闫桂珍的询问笔录,两位证人均称看到被告用摩托车将原告撞倒的事实,但被告称该两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经查,证人闵秀英确系原告亲属,虽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闫桂珍(与原告无亲属等利害关系)的证言及原告的医疗证据相左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用摩托车将原告杵倒致使其受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80.10元、误工费639.37元(17天×37.61元)、护理费157.08元(3天×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就医交通费150元,合计2276.55元;原告作为长辈在其女与被告夫妻纠纷过程中不予做和好工作,却在被告气急砸窗欲走时,不顾自身残疾,行动不便的弱点,抓住被告的摩托车,不让被告离开,致使被告在挣脱过程中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对这起事件的起因、发生、发展以及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妻子回家未果情况下,不能理智处理纠纷,将原告家窗玻璃及窗框毁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故意毁坏原告家的窗玻璃,其行为违法,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窗修理费243元,照相50元,被告未提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276.55元的70%即1593.58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3元,合计188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1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海鹏

审判员武晓君

审判员隋亚红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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