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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08年4月底还清,如不按时偿还则用被告的财产及在环江县驯乐开采的矿产出售所得款偿还,并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结果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经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10%的违约金即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x元整,此借款于2008年4月底还清。如不按时归还,用本人的财产和在环江县X乡开采的矿产出售款归还,并交总款违约金1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法庭辩论等权利。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且该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如不按期还款需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应按x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关于逾期利息:第一,虽然原、被告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但法律并不禁止在金钱债务中同时适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第三,如不准许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债务属单纯的金钱之债,在被告持续迟延还款的情况下,将持续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综合以上几点,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三、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邓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8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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