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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被告樊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新密市超化赵某寨村西沟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樊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李某、被告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将其经营的饭店转让给被告樊某甲,约定转让费x元,2009年9月1日将转让费付清,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转让费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x元并非是转让费而是饭店厨具及餐具的费用,原告转让时的水、电费没有付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转让协议、欠条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其经营的饭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转让费x元的欠条一份及饭店转让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转让协议及欠条无异议,但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原告签名的收到条四份及属名书建的收条一份和饭店房东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部分转让费及该饭店目前的经营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②、④、⑤的收到条(数额共计1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收条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而非支付的转让费。对编号为①的收到条(数额为1500元)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编号为③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对编号为⑥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编号为②、④、⑤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编号为①的收到条,原告提出该收到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但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对该收到条予以认证。对编号为③属名为书建的收到条,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对编号为⑥的刘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予认证。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经营的味美思饭店及厨具、餐具等设施以一万六千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支付原告六千元,剩余转让费于2009年9月1日一次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1日将转让费一万六千元支付给原告。2009年9、10月份,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共支付三千元。

现原告以被告支付过的三千元系其工资,仍欠其转让费一万六千元未付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千元,剩余一万三千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向其支付的三千元系工资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一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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