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董某某(曾用名董X)。
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故诉之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能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该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董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荣
人民陪审员韦秀梅
人民陪审员黄某荣
二O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腔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