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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磊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磊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原告陕县磊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资金x元,且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逾期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还款到期日仅归还了3万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147.06元,滞纳金3161.7元,合计x.76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

被告王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陕县磊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向原告陕县磊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原来欠原告资金x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万元的事实,被告至今仍欠原告x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至2009年10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资金计x元,被告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该笔欠款,并同意支付5%的逾期滞纳金。后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至今仍欠原告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剩余资金x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3161.7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陕县磊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资金x元,滞纳金3161.7元,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炳有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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