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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保定市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5042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林富春峰建材销售部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被告保定市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X路X号长江商务中心B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5年5月5日,周某某与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落叶松、竹胶板等建材,以实际供货量结算;货到现场付全部货款的40%,余下的60%从送货之日起算60天内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款的,按银行利息追加。合同还约定,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未能如期付款时,周某某可向王某某追偿。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分别于2005年5月5日、14日分两次将货物送至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指定地点,货款总计x元,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12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周某某于2006年诉至法院,要求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货款x元,同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支付了2万元,周某某撤诉。现同创建筑工程公司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周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4000元;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周某某举证情况如下:

1、木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周某某与同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同创建筑工程公司到期未能如期付款时,周某某可向王某某索还。

2、送货单2张。用以证明周某某于2005月5月5日向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竹胶板、落叶松等建材价值x元;于同年5月14日向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竹胶板、落叶松等建材价值x元。

3、收据3张和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同创建筑工程公司自2005年5月5日起至6月30日,付款10万元。

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认证如下:因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对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周某某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5月5日周某某与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签定《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经甲(同创建筑工程公司)乙(周某某)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光锦苑项目工程的木材供需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供应木材种类、规格、数量、价格。1、落叶松,产地东北,规格4×9×x,单位m3,数量60,单价980元,总价x元;2、落叶松板材,产地东北,规格5cm×x,单位m3,数量10,单价980元,总价9800元;3、竹胶板,产地河南,规格220×2440×10,单位张,数量1000,单价108元,总价x元;4、三米立杆,松木,规格x,单位根,数量3000,单价17元,总价5100元,总金额x元;实际结算数量按实际的供货量为准;二、质量标准:符合通常建筑工程使用的行业标准;三、供货方式。1、供货时间,乙方接到甲方送货通知起两日内乙方送货到甲方的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光锦苑项目工程工地;2、货物的运输和包装费用由甲方承担和负责;…4、甲方应在乙方随货带来的送单上签字确认,或者由甲方向乙方送货人出具甲方验收货物人签字的收货单,否则乙方不能交货;四、付款方式。货到现场甲方付乙方全部货款的40%,余下的60%货款从送货之日起算,60天内全部付清,到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否则按当期银行利息追加…六、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上诉到朝阳区人民法院…八、本合同特立担保人,担保人为王某某,如到期甲方未能如期付款,可向担保人索还。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于2005年5月5日向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竹胶板540张、落叶松30m3,落叶松板材10.12m3,供货价值x元;于同年5月14日向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竹胶板525张、落叶松方木1500根,供货价值x元,两次供货价值共计x元。庭审中,周某某确认同创建筑工程公司已付货款14万元。同创建筑工程公司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交的木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签定的木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某某实际向同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总价值x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同创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供货量全额、按时向周某某支付货款。现付款时间已过,同创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周某某x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周某某要求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送货之日起60日内支付,周某某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5年5月14日,故利息从2005年7月15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创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货款四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

二、被告保定市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自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四万七千七百三十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三、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保定市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保定市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保定市同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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