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泰基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翠微中里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泰基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懋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懋隆公司诉称:华泰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武警北京总队十三支队特勤大队工程,2007年11月21日,我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协议,华泰公司确认尚欠货款x元,并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需向我公司支付x元货款和x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未向我公司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泰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无力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懋隆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货关系,由懋隆公司向华泰公司提供混凝土,2007年11月21日,懋隆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华泰公司尚欠懋隆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华泰公司同意向懋隆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未向懋隆公司付款。
庭审中,懋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证据经华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华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懋隆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供货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向懋隆公司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x元货款给付懋隆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懋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泰基业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三万零九百元及违约金六万九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泰基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