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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苌某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苌某某,曾用名苌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村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夜,被告人苌某某伙同翟鹏磊(已治安处罚)翻墙进入黄某乡X村金XX家中将一台2.2KW电机和两只鸡(售价61元)盗走。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苌某某伙同翟鹏磊等人到黄某乡卫生院将受害人李XX的钻机上的天地轮、电缆线、U型环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71元。案发后,所盗赃物(两只鸡除外)全部追归失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苌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金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XX、金XX陈述、证人翟鹏X、张XX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黄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苌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苌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苌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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