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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步区桂岭镇双凤村第12村民小组不服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12村X组。

诉讼代表人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驻地:贺州市八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24村X组。

诉讼代表人于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涌,贺州市八步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第12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陈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罗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三爽冲山场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议山场属三爽冲山场的部分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941.0米沿岐经741.0米向南至大冲(三爽冲)为界;南以三爽冲为界;西以三爽冲标高451.0米高北面冲沿冲向北上经735.3米东面冲上至941.0米山顶西面山凹为界;北以941.0米山岐向西至山凹为界。争议面积310亩。争议范围内,冲边有天堂村民种植的杉木,其余山场生长有松、杂树。被告根据查明事实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四固定”时未分配和固定划分。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场登记在双凤村第24村X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1999年,双方又明确争议山场归双凤村第24村X组所有。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经明确,被告予以维护。双凤村第12村X村民领取有《山林荒山承包证》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三爽冲山林权属归双凤村第24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桂岭镇X村第24村X组请求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报告。2、桂岭镇X村第12村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以上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对于某案处理程序合法。5、双凤村第24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山场登记在第三人双凤村第24村X组《山界林权证》内。6、1999年调解协议书及示意图,证实1999年三爽山场曾发生过纠纷,双凤村X组和X组确认争议山场属于某凤村第X组所有。7、批山合约,证实双凤村第X组X年将三爽山场承批他人种植。8、合约,证实于某划分山场合约图写明自明界西面是双凤村第X组的山场。9、协议书,证实双凤村第X组将三爽山批给他人种植杉木。10、采割松脂合同,证实双凤村第X组从1997年至2005年将三爽山松木批给他人采割松脂。11、证明,证实于某四房平分生态林补助金。12、双凤村第X组村民于某水、于某坡山林荒山承包证,证实该山林荒山承包证登记的三爽山场四至界线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13、被告对潘已生、赵成娟、赵荣金的询问笔录,证实被询问人在争议山场种植杉木、割松脂。14、被告对于某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询问人有份参与1999年双凤村第X组与第X组的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15、被告对于某成、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于某丙、于某辛、于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询问人参加了分生态林补助金,同时证实争议山场的历史情况,代表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原告诉称:1、被告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和在1999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确认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属于某定事实错误。1999年9月3日双方确认的山场是东以三合水冲(大枫木冲)为界;南至冲口为界;西以短槽冲东面小界岐上至横路向西面接大界岐直上界顶为界;北至界顶为界。上述山场不是本案争议的三爽冲山场。2、争议山场在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登记范围内,争议山场属于某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桂岭公社双凤12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证实该证登记的范围也包括争议山场,争议山场属于某告所有。2、证人于某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1999年的时候其与第三人双凤村第X组争议短槽冲至大枫木水山场的时候签有份调解协议书,证明现争议山场不在1999年争议的山场范围。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解放前属双凤于某宗族山场,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按民风分房习惯,争议山场由双凤于某第四房管理,“四固定”时期,双凤大队对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由双凤大队第10生产队管理。1978年,第10生产队分为第10、24两个生产队,争议山场分给第24生产队管理。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领取有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东以赵自明屋大界歧从界头顶到界脚下流水转东面是12队,流水转西面是24队;南从赵自明屋大界歧直下到水流南面为界是12队,水流西是24队;西从赵自明屋界歧直下右手对面山歧属11队;北从赵自明屋大界歧山头顶反背面属湖南山。天堂二队在此所种杉木由天堂二队所管砍伐。”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三爽冲山场权属纠纷,经桂岭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确认了三爽冲右以大界歧为界,左以大界歧(赵自明老屋址)为界的山场属第三人管理。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争议的三爽冲山场登记在第三人领取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三爽冲山场从解放后至今都是第三人集体经营管理。1999年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争议山场纠纷,双方认可了第三人管理三爽冲山场界线范围。第三人一直在三爽冲山场管理,并将三爽冲山场发包给他人种植杉木和采割松脂,证实该山场一直属第三人所有,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9年12月28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6,证实1999年三爽冲部分山场曾发生过权属纠纷,确认了第三人的山场范围。经本院现场核实,1999年争议的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该证据不能证实现争议山场在1999年已确认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被告的证据7、8、9、10、1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批给他人种植杉树和采割松脂的山场,不在现争议山场范围内,而是在争议山场的西面。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7至证据10和证据13,符合事实,能够证实第三人对部分争议山场曾有过管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1,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所证明的问题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确认的争执山场四至界线与本院现场核实,1999年调解确认第三人的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不能证明现争议山场在当时已确认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5,系被告对争议双方代表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只能是为了解争议山场的基本历史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经本院现场核实,争议的三爽冲部分山场在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范围内,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该证西面大枫木水界线就是在1999年9月3日示意图中间标明的红线流水,也叫大枫木冲流水。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属于某爽冲山场的部分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941.0米沿岐经741.0米向南至大冲(三爽冲)为界;南以三爽冲为界;西以三爽冲标高451.0米高北面冲沿冲向北上经735.3米东面冲上至941.0米山顶西面山凹为界;北以941.0米山岐向西至山凹为界。争议面积310亩。争议范围内,冲边有天堂村民种植的杉木,其余山场生长有松、杂树。解放前,争议山场属于某凤村X村民的宗族山场。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按传统分房习惯,争议山场由双凤于某第四房村民管理。四固定时期,双凤大队对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后,第三人双凤村第24村X组将三爽冲部分山场陆续发包他人采割松脂和种植杉树。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三人发包他人采割松脂和种植杉树的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而是在争议山场西面一带。经本院现场勘验,第三人对部分争议山场有过经营管理活动。1981年12月31日,原告双凤村第12村X组领取有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三爽山东以徐家山交界;南以东西两水为界;西以大枫木水为界;北以湖南界头为界。”同时,第三人双凤村第24村X组也领取有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三爽山东以赵自明屋大界歧从界头顶到界脚下流水转东面是12队,流水转西面是24队;南仍是从赵自明屋大界歧直下到水流南面为界是12队,水流西是24队;西从赵自明屋界歧直下右手对面山歧属11队;北从赵自明屋大界歧山头顶反背面属湖南山。天堂二队在此所种杉木由天堂二队所管砍伐。”经本院现场核实,争议山场均在双方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属于某填。庭审中,第三人也指认原告《山界林权证》登记的西面界线“大枫木水”就是在1999年9月3日示意图中间标明的红线流水,也叫大枫木冲流水。1985年,双凤村第12村X组两户村民也领有三爽冲东徐家山、南东西两水、西大扑水、北湖南界头共60亩山场的《山林荒山承包证》,对争议山场也有部分管理事实。1999年9月3日,双凤村第24村X组与第12村X村民于某乐发生三爽山内的山场林木发生权属纠纷,案经桂岭镇司法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原双方争执三爽山内的山场界限:东以合水冲(大枫木冲)为界;南至冲口为界;西以短曹冲东面小界岐上至横路向西面接大界岐直上界顶为界;北至界顶为界的范围内的山场、林木,于某乐承认是属于某凤村X组集体所有,使用管护的,其不再争执。”经本院现场核对当时争议的山场四至界线,1999年双方争议的山场是在东西方向大枫木冲至短曹(槽)冲一带山场,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而是在现争议山场的西面。2007年,原告提出三爽冲部分山场权属主张,双方又发生纠纷。经桂岭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场登记在双凤村第24村X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1999年,双方又明确争议山场归双凤村第24村X组所有。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经明确,被告予以维护。双凤村第12村X村民领取有《山林荒山承包证》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2009年6月1日,被告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三爽冲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双凤村第24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贺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部分三爽冲山场进行行政调处,并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争议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未分配和固定划分。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场登记在双凤村第24村X组领取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1999年,双方又明确争议山场归双凤村第24村X组所有。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经明确,被告予以维护。双凤村第12村X村民领取有《山林荒山承包证》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被告据以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林业三定时,原告、第三人均将现争议山场填入其《山界林权证》内,属于某填。1999年双方发生的山林权属纠纷,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不能证实争议山场当时已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归第三人所有。至于某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双方均有过在三爽山一带山场管理的事实,但没有形成明显的管理事实。被告认定1999年双方已明确争议山场归双凤村第24村X组所有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和认定1999年双方已明确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全部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关于某岭镇X村第24村X组与第12村X组争执三爽冲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蒋学军

审判员黎志勇

审判员徐文坚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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