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11月生,汉族,文盲,住(略),村民。
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生气,2003年3月份我们分居至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家庭房屋平均分割。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平时为生活琐事也吵过嘴,但没有打过架,在上海打工我们不在一个地方,但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因房屋失火被烧毁,1993年农历6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董某强,1997年农历6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董某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婚后因语言、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争吵并已分居多年,原、被告婚生子女均言明愿随其母生活。被告提出原告之哥借其款x元,要求平均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三间房屋其产权系被告之哥董某攀所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又生有子女,但由于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之哥借其款x元,要求平均分割,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婚生子女均提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懫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董某强、董某燕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200元,给付小孩抚养费时间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某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孙鸿
审判员刘子明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