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财,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之妻),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阚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财、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阚某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做生意,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从2009年起,原告就不断的找被告催收该借款,但被告每次都以生意款未收回而拒绝偿还该借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阚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阚某无答辩意见。
经受理查明,被告阚某,是原告廖某亲舅舅的儿子,原、被告双方系亲表兄弟关系。2008年7月初,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而向原告借钱5000元(未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7月20日凑款x元并在涪陵将该款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拟定的欠条上签名“阚某”。欠条中确认被告向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从2009年起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原件、村X组证明、对代永义和阚某合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成立。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根据该债务的形成情况,该债务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在借贷关系形成之后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虽然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但该约定违背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7月21日起计至该借款偿还完毕止)。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