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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卢某某、席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席某某之夫,本案被告)。

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名佳花园三区X楼商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卢某某、席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郝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03年12月5日,卢某某为购买机动车向其借款x元,金隆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席某某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卢某某收到借款后,购买了机动车。借款期满后,卢某某、席某某未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隆博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卢某某、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46.26元;2.卢某某、席某某偿还截至2009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163.08元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卢某某、席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其买车后,没有收到登记证等手续,所以不同意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

被告金隆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卢某某、席某某、金隆博公司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在法庭上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工商银行原名称)与卢某某、金隆博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卢某某向工商银行借款x元,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月利率4.185‰并随国家调整利率浮动,卢某某每月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则向工商银行偿付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金隆博公司为卢某某向工商银行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卢某某及金隆博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章日期均为2003年12月5日,工商银行的签章日期为2003年12月9日。2003年12月5日,席某某书面承诺:“其与卢某某系夫妻,同意购买桑塔纳牌汽车,愿意与卢某某共同参与对工商银行欠款的偿还,直至对银行的欠款付息全部偿还完毕,若卢某某与其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或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中专门注明该车辆所有权和债务的归属权为卢某某,否则不解除本人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卢某某发放了贷款,卢某某收到借款后,购买了上海桑塔纳牌机动车,并开始逐月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卢某某、席某某未向工商银行还清借款本息,金隆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12月21日,卢某某、席某某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846.26元、利息及罚息163.08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卢某某、金隆博公司为设立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席某某向工商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致其成为连带债务人,并应于与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及对本案贷款所购机动车享有物权期间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卢某某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与席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工商银行要求卢某某、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依据,且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隆博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某某、席某某的反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某某、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

二、卢某某、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一百六十三元八分;

三、卢某某、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四、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某某追偿。

如果卢某某、席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卢某某、席某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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