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诚远景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办公楼X上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诚远景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远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远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完毕。
金诚远景公司诉称:2007年4月7日,金诚远景公司与丰房建筑公司签订《钢筋连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金诚远景公司为丰房建筑公司位于丰台区的110指挥中心项目供应剥肋直螺纹连接套筒,合同金额按实际发生额结算,支付方式为结构主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截至到2007年11月28日,金诚远景公司向丰房建筑公司供应套筒货款共计x.40元,丰房建筑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x.40元。现要求丰房建筑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房建筑公司答辩称:对金诚远景公司所述事实与欠款金额认可,因110指挥中心尚未为丰房建筑公司结款,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丰房建筑公司(甲方)与金诚远景公司(乙方)就甲方承建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110指挥中心工程钢筋连接套筒项目的施工及剥肋直螺纹套筒接头供货,经协商一致,签订《钢筋连接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按实际发生额结算;支付方式为,基础±0付清一次,其余部分待结构主体完工后两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金诚远景公司按约定提供合同标的物,货款总计x.40元。2007年12月19日,丰房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元。截至目前,丰房建筑公司拖欠金诚远景公司货款x.40元。
上述事实,有《钢筋连接供货合同》、发货清单、送货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诚远景公司与丰房建筑公司签订《钢筋连接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诚远景公司按照约定向丰房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丰房建筑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货款x.40元。现金诚远景公司要求丰房建筑公司给付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庭审中,丰房建筑公司对金诚远景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欠款金额均予认可,但以110指挥中心尚未为丰房建筑公司结款为由不同意支付,丰房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诚远景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四角。
如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徐全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