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丽春和水泥制品厂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4日、2004年5月、2007年6月,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数次购买原告通风道和通风道阻逆阀,共计货款x.1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1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北京市房山区X乡蔡庄红兴水泥制品厂,该厂业主系侯振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新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