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14日因窝藏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因盗窃罪(未遂)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2010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
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将一辆被盗黑色电动车交于被告人卫某某出售,被告人卫某某明知此车系被盗车辆,仍以1000元的价格售出。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48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卫某某讯问笔录及供词、失主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发院(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卫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