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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11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来到大洼派出所,找到该派出所所长被害人XXX办理征兵政审手续,因所长室内办事人员较多,被害人XXX让王某等人到门外等候按顺序进来办理,遂引起被告人王某的不满,被告人王某冲进该派出所所长室内殴打被害人XXX,将被害人XXX头面部、胸部打伤,将办公桌损坏,后被人拉开。被损坏办公桌价值折合人民币121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所受外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所受外伤属轻微伤;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办公桌损坏事实不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来到大洼派出所,找到该派出所所长被害人XXX办理征兵政审手续,因所长室内办事人员较多,被害人XXX让王某等人到门外等候按顺序进来办理,遂引起被告人王某的不满,被告人王某冲进该派出所所长室内殴打被害人XXX,将被害人XXX头面部、胸部打伤,将办公桌损坏,后被人拉开。被损坏办公桌价值折合人民币121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所受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损坏的办公桌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11月26日下午,我到大洼派出所找所长XXX给我村XXX办理征兵政审手续,当时XXX办公室有一个人也在办征兵手续,XXX让我出去等着。我在外边等了挺长时间就又进屋让XXX快点给我办,XXX还让我出去,因我中午喝点酒,一来气,就踹了他一脚。

2、被害人XXX的陈述

2008年11月26日15时许,我在办公室给一个叫XXX办理征兵政审手续,这时前土木村治保主任王某进来也要办理征兵政审手续,后边还跟进来几个人,我就让王某等人到门外等着,在我继续给XXX办手续时,王某不知道啥时又进我办公室,并照我胸部踹了两脚,又打我脸部两拳,然后把我按在凳子上就打,XXX拉仗,王某骂XXX,在王某要打XXX时我站了起来,这时民警XXX等人进屋把王某控制起来。王某还把我办公桌踢坏了,2007年买时花了135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15点左右,我到大洼派出所办户口,当时所长室还有大洼镇一个叫“大贲”的,XXX在“大贲”送来的征兵政审表上签字时,突然听见所长室门“咣”的一声,我回头看见王某进来直奔XXX去了,还骂骂咧咧的,上去踹XXX两脚,还将XXX按在椅子边用拳头打XXX脸几下,我出去找派出所其他人再没进屋。

(2)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15时许,我到大洼派出所找所长XXX给我表兄弟家孩子办征兵政审手续,当时所长室门外有七、八个人,和我一起进去的有XXX。XXX正在给我办手续时,门外进来一个四十多岁男的,走到XXX面前就踢了XXX胸部两脚,又打脸部几拳,我把这个人拉开,这个人要打我时,被XXX拉开,这时所里其他人进来把这个人控制住了,我就走了。进来这个人打XXX时用力挺大的,还把XXX办公桌弄坏了。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15时许,朝阳村XXX到我办公室说所长室打起来了,我过去看见XXX、王某、XXX三个人在屋里,XXX用双手支着王某、XXX,王某、XXX还在吵吵,王某还用脚踹XXX,XXX的嘴已经出血了,王某一身酒气,我以为王某和XXX打起来了,后来知道王某把所长XXX打了。

4、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载明,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及前科证明。

(2)诊断书、门诊手册、照片载明,被害人XXX被打伤势情况及办公桌损坏情况。

(3)说明载明,XXX所受外伤属轻微伤。

(4)提取笔录载明,在XXX处提取征兵政审表一份。

(5)抓获经过载明,2008年11月26日14时,公安人员在大洼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带回刑警队。

(6)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XXX办公桌损坏价值人民币1215元。

(7)证明材料载明,XXX系所长,正式在编民警,具有执法资格。

(8)被告人王某前科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6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办案说明载明,经公安人员到镇赉监狱、公主岭监狱调查,未找到王某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打伤被害人XXX及损坏办公桌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滋事,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损坏办公桌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因正在依法工作的被害人XXX让其在门外等候产生不满,进屋将被害人XXX打伤,同时将XXX使用的办公桌损坏,此事有被害人XXX陈述及证人XXX证实,并有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损坏办公桌的事实,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财物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始至2009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张殿臣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方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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