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房某某、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

上诉人房某某、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某某、中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于2002年承接中诚置业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原汇龙城)工地清运垃圾工程,后郭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某,约定李某某凭清运小票向郭某某结算,李某某为郭某某工作至2002年12月。因工地上清理垃圾工程尚未完工,2002年年底中诚置业公司工程部副主任房某某与李某某之夫杨军协商,让李某某继续在工地上清运垃圾,并约定按照中诚置业公司与郭某某协商的价格,人工装车每车135元、机械装车每车120元结算。李某某于2003年1月清运完工,房某某将李某某手中的小票收回后,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工装车票35车,机械装车票116车。上述款项中诚置业公司未支付李某某,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中诚置业公司之间虽就清运垃圾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与房某某就该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且李某某工程完工后,房某某即以中诚置业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出具了收到条。房某某当时任中诚置业公司工程部副主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中诚置业公司承担,故李某某与中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中诚置业公司应按收到条中实际清运垃圾的数量向李某某支付费用。对于机械装车及人工装车每车的费用,李某某称双方约定机械装车每车120元,人工装车每车14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房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房某某陈某的价格,以机械装车每车120元,人工装车每车135元计算。李某某为中诚置业公司人工装车35车,计4725元;机械装车116车,计x元。共计x元。李某某要求中诚置业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x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高出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房某某支付垃圾清运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诚置业公司为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李某某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中诚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诚置业公司还辩称与李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从未允许房某某给李某某开具任何形式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与郭某某无关,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清运费人民币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房某某、中诚置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房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房某某从未与李某某建立直接结算关系的口头承诺,本人只是向李某某承诺这个价格与郭某某结算。(二)房某某为李某某开具的收条,收取小票的行为,是为了让李某某向郭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三)本人是中诚置业公司的工程师,只有认可工程量的权利,无其他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李某某的清运费,应由郭某某支付。中诚置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中诚置业公司与李某某无合同关系,郭某某将清除垃圾工程,又转包给李某某,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结算关系,李某某与中诚置业公司无结算关系;中诚置业公司内部账目显示清运费,已全部支付给郭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李某某的清运费,应由郭某某支付。李某某答辩称:房某某是中诚置业公司工程部副主任,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代表中诚置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郭某某述称:房某某收回小票,给李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代表中诚置业公司。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清除垃圾工程,是中诚置业公司发包的,其工程部副主任房某某收回李某某的清运小票,给李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代表中诚置业公司,李某某与中诚置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诚置业公司未按李某某的工作量,支付李某某的清运费,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的垃圾工程是中诚置业公司发包,非房某某本人发包,在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房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债权凭证,由李某某持有,郭某某无有债权凭证,无法与中诚置业公司结算,中诚置业公司称内部账目显示已与郭某某结算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房某某、中诚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房某某负担135.50元,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成锴

代理审判员曹玲玲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