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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盗窃、陈某棠、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

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和2009年8、9月份,被告人甄某某多次盗窃河南省宏力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葡萄园的葡萄,共计3000余斤,低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葡萄而予以收购,后又以高价卖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甄某某盗窃葡萄仍帮助其销售。经鉴定,被告人甄某某所盗葡萄价值84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现场示意图,鉴定结论,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和2009年8、9月份,被告人甄某某在南蒲办事处甄某村东地多次盗窃河南省宏力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葡萄园的葡萄,共计3000余斤,低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葡萄而予以收购,后又以高价卖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甄某某盗窃葡萄仍帮助其销售。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甄某某所盗葡萄价值8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左某某退还被害单位损失5400元,陈某某退出损失3000元。

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甄某某、左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XX、黄XX的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图,收据,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甄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陈某某、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左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左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某廷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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