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一九五一年六月十九日生,汉族,系营口市化工厂干部,现住(略)。
被告高某,男,一九五二年三月十八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儿子张明明系营口市第十六中学三年四班学生,被告之子高某系该校三年二班学生,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时,该校三年二班,四班同上体育课,在踢抢足球时,高某从张明明背后空然猛踢一脚,正踢在张明明的锁骨部位,当即致使其倒地,疼痛难忍,后在同学的搀扶下坐出租车到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医院让其转到营口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当晚张明明便转到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曾找到被告商议张明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而被告坚决不允,把责任推给了学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得求于法律,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被告辩称:事件发生具体时间以原告诉状为准,事发第二天,我儿子给我打传呼,我赶到学校找到我家孩子,一起去医院看望原告之子,晚上,我与我爱人一起去医院后原告找到学校,学校把我找去,学校说对此事校方不能负责,几天后,学校找到我,让我拿钱,我认为应查清该事故的责任,如果责任在我方,我便承担经济损失,否则不承担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明明(十七周岁)系营口市第十六中学三年四班学生,被告之子高某(十七周岁)系该校三年二班学生,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时,该校上体育课,在争抢足球时原告之子张明明与被告之子高某撞在一起,造成张明明左锁骨骨折,后在同学的搀扶下坐出租车到中心医院,检查后又到营口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七天,三月十九日结算出院。原告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八百六十五元八角,护理费一百三十二元五角八分,交通费一百三十五元,伙食补助费四十九元,总计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八分。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子在学校踢足球相撞,造成原告的损伤,均属无过错行为。该责任应由双方承担为宜。现因被告之子是未成年人,故应赔偿原告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八分的百分之六十,即七百零九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角八分的百分之四十,即四百七十三元整。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承担四十元,被告承担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隋传艺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