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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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主动交代,从赵某某居住的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内的冰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1.79克)。

另查,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了藏匿上述毒品的事实,同月11日,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讯问时,其仍对藏匿毒品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上海市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坦白交代登记表、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赵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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