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乙,男,汉族,1971年1月出生。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村路段时同向前行并左转弯的由程晋勇(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商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雷某甲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雷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70多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但落下终生残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后就不闻不问。原告的摩托车被被告推走后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主,应当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5.26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39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坏损失费2900元;残疾用具费6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4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原告雷某甲未戴安全头盔且超车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雇请的司机程晋勇驾车左转时未注意来往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600元;
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三、出院证;
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四张;
证明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x.70元。
五、户口证明。
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其子雷某宽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辩称,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在县医院我已为原告垫支x元,给了原告的妻子500元(庭后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显示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6时30分,原告雷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X镇X路段时同向前方程晋勇(被告雷某乙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右小腿皮肤撕脱并神经损伤,右耻骨骨折”。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雷某甲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雷某乙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共支出医疗费x.70元(其中被告垫付x元,给付现金500元,合计x元)。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残。原告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雷某甲未戴安全头盔且超车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驾驶员程晋勇驾车左转时未注意来往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0%)。被告雷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商城县交警大队根据调查的有关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未投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摩托车损失,但未举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76元(其中医疗费为x.70元×40%=x.48元;误工费为40元\\天×100天×40%=1600元;护理费为45元\\天×70天×40%=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0天×40%=420元;营养费为15元\\天×70天×40%=42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20%×40%=7691.12元;鉴定费600元×4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4年×20%×40%÷2人=542.16元,合计x.76元。)。
二、被告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雷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后被告应赔偿原告x.76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雷某乙还应赔偿原告雷某甲x.7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708元,被告雷某乙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