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年龄不详。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