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共同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因家庭锁事,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就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