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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养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年老体衰,无经济来源,也没有固定的住处,无法维持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有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已与被告刘某乙达成协议,原告生老病死由被告刘某乙全部负担,应驳回原告对刘某甲的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的赡养问题,已与被告刘某乙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生老病死,由被告刘某乙全部负担。应驳回原告对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刘某丁系原告的女儿,现四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生于X年X月X日,75岁,没有经济来源,没有随四被告生活,基本生活无法维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丙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刘某乙盖房子前齐,不挡门板瓷片拉院墙(房子高低一样)。张某某生老病死由刘某乙全部负担,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签名。四被告因原告赡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原告有重大疾患产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履行赡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的老人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照顾被赡养人的特殊需要。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因此,需要被告从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原告请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现有的生活状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标准,四被告每月应当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200元。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费一次性超过500元时,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协议只能对其三人有拘束力,而不能拘束原告,子女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不能协议免除。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以此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一次付清。以后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

二、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一次性超过500元时,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平均负担。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各承担15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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