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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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故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X镇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萌、王某祥、王某某、张三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均未对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玲、王某萌、王某祥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的意见及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于某的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8月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认识了女友赵某乙,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赵某乙介绍,认识了赵某戊姐夫王某全(又名王X,系本案被害人,与赵某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在本市打工期间,被害人王某全找到赵某乙,称来京找工作没地方住,赵某乙遂将被害人王某全留宿在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厢白旗箭亭X号的暂住地。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全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后被害人王某全与赵某乙回原籍霸州。因被害人王某全家人阻止王某全与赵某戊交往,赵某乙遂返回北京与被告人李某甲交往。期间,赵某乙仍与王某全保持联系或约会。2008年6月,被害人王某全来京,赵某乙随即与王某全恢复联系,白天与被害人王某全见面,晚上回被告人李某甲住处休息。同年6月16日,被害人王某全到赵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地找赵某乙时,遇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王某全持木棍、砖头砍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将二人劝开后,随被害人王某全回王某本市石景山区的暂住处,并于某晚留宿在王某。同年6月17日,赵某乙回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准备拿衣物回原籍,被害人王某全陪同前往,见到被告人李某甲后,三人一起在饭馆用餐,餐后三人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地,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全再次发生争吵。赵某乙将王某全劝走,并陪王某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被害人王某全陪赵某乙回被告人李某甲暂住处时,持木棍冲入屋中,将被告人李某甲压在床上,用木棍、拳头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从桌上摸到水果刀,在被压住的情况下,扎了压在其身上的被害人王某全一刀。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跑出房门,并拨打“110”报案,同时拨打“120”,在路边等候公安人员及救护车到来。当救护人员赶到时,被害人王某全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全系被单刃锐器(片刀类)刺断右髂外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亦当场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乙、冯某某、王某某、周某丙、李某丁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120”派车记录,死亡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向法庭出示了丧葬费(土葬费用人民币x元)单据,被害人王某全之子、之女的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全身体,并造成被害人王某全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王某全在案件起因上负有重大过错,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鉴于某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情节在对其量刑时亦应从严考虑。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三玲死亡补偿金人民币十五万零四百五十八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元二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萌、王某祥抚养费人民币八万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八角;三、扣押赃物刀一把、木棍二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8月与赵某乙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李某甲经赵某乙介绍,认识了赵某戊姐夫王某全(又名王X,系本案被害人,与赵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6月17日,被害人王某全陪赵某乙到李某甲的暂住处拿衣物,三人一起用完餐后回到李某甲的暂住地,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全发生争吵。赵某乙将王某全劝走,并陪王某网吧上网至次日凌晨。后被害人王某全陪赵某乙回李某甲暂住处时,持木棍冲入屋中,与李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王某全用木棍、拳头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持水果刀扎刺王某全腹部一刀。后李某甲拨打“110”报案,同时拨打“120”,且在路边等候公安人员及救护车到来。当救护人员赶到时,被害人王某全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全系被单刃锐器(片刀类)刺断右髂外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亦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其于2002年8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理发时认识了赵某乙,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其与赵某乙来北京挣钱,并住在一起。2006年,其通过赵某乙介绍认识了王某。赵某乙说王某是她姐夫,她与王某是好朋友。2008年1月,其发现赵某乙手机上有王某发来的短信“宝贝,我想你”,其怀疑赵某乙与王某不正当关系,但赵某乙否认。2008年4月份,赵某乙对其说王某要到其暂住地住几天,其同意了。王某在暂住地住着时,看见其与赵某乙吵架,就与其发生争吵,还把其暂住地的电视摔了,后赵某乙和王某就走了,其就确定了赵某乙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这时王某的父亲给其打电话寻找王某,其在电话里说王某走了。第二天,王某的父亲又打来电话,其在电话里听见有王某吵架的声音,就把电话挂了。2008年6月16日,王某拿着木棍、砖头到其暂住地,问其与王某父亲通话是什么意思,还砍砸其,被其躲开了。王某被赵某乙拦下后,与赵某乙一起走了。6月17日23时许,赵某乙来其住处让其与王某一起吃饭,并在饭后一起回了其暂住地,赵某乙让王某离开,王某不走,还用木棍敲打楼梯,其让赵某乙把王某劝走,后其就睡觉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其听见敲门声,知道是赵某乙回来了,开门后赵某乙先进来,几分钟后王某拿着木棍也进来了,用棍子打其腰一棍,棍子断了,王某就压在其身上。其左手撑住身体,右手从桌子上摸到水果刀,面朝上躺在床上,拿刀向上朝王某的身体捅了一下,不知道捅到王某体什么部位了,王某被捅后,起身捂着肚子,其赶紧跑出门拨打“110”、“120”,然后就在路边等着。十分钟后,救护车来了,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的情况。

2、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上美发学校时认识了李某甲,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2004年,李某甲到北京打工,其断断续续来北京找过李某次,并在2005年,和李某甲一起住在海淀区厢白旗。王某又名王X,是其堂姐赵某利的丈夫。其在2007年10月到王某全表姐开的美发店打工时,与王某全认识,并与王某生过性关系,之后其与王某直保持这种关系,一直瞒着李某甲。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其与王某全同居时,想和王某全分手去北京找李某甲,王某全不答应,其就骗李某甲说在老家找到工作,一时不能去北京。2008年3、4月份时,王某全的父亲王某某知道了其与王某全的事,王某某威胁其说如果不与王某全分手,就把这事告诉其家人。其答应不与王某全来往了,并于2008年4月到北京找李某甲,和李某在厢白旗。其到北京后没几天,王某全也来北京,让其帮着找工作。王某与家里闹矛盾了,没地方住,其就让王某全住在李某甲的住处,晚上三人睡在一张床上。2008年5月,其与李某甲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王某全看见后就把屋里的电视推到地上,还用西瓜刀拍李某甲的肩膀,其赶紧劝架,并和王某全回了霸州。第二天,王某某找到其与王某全的住处,说李某甲给王某某发了短信,并问其为何还与王某全来往,王某全得知是李某甲干的,就在电话里骂李某甲,王某某就打了王某全。王某全的家人来后劝开,其第二天就回了北京,与李某甲住在一起。2008年6月10日,王某全又来北京,住在石景山他的一个朋友处。其知道后,每天上午都去找王某全,一起与王某中午饭,晚上再回李某甲的住处,与李某甲住在一起,其也没对李某甲说王某全来了。6月16日,王某全给其打电话说就在其住处附近,要求见面。那天李某甲白天在家休息。其出门见到王某全,王某全要带其走,还要和李某甲说清楚。王某全拿着木棍和砖头进门找李某甲,被其拦住了。王某全问李某甲为什么把他的事情告诉他父亲,李某甲没说话,其把王某全劝走,并一同与王某了石景山区的住处。6月17日其回李某甲的住处拿衣服,想离开北京。王某全陪其一同到李某住处。其在网吧找到李某甲,让李某起与王某全吃饭。吃完饭三人一起回李某住处,其让王某全去网吧,王某外面用木棍敲楼梯。李某甲说“小点声,邻居都出来了”,其怕双方再次吵架,就陪王某全到网吧上网。凌晨2点左右,二人离开网吧。其回李某甲的住处时,李某甲穿着衣服在床上躺着睡觉,李某甲刚坐起来,王某全在外面敲门,说拿衣服,并进门往外拽其,其被王某出屋后,王某全拿着木棍冲进屋,还把其推倒。等其爬起来准备进屋时,听见屋里“哎哟”一声,还听到木棍打人的声音。其在门口向屋里一看,看见李某甲脸冲外坐在床上,王某全压在李某甲身上,王某全手里还拿着木棍,木棍当时已经断了,王某全还用右手往李某甲的头上、肩上打。其赶紧上前拽王某全,被王某全甩到门口。王某全拽着李某甲的衣服站起来后,李某甲先出了屋,王某全双手捂着肚子,坐到地上,说“他扎了我一刀”,其看见李某甲手里有一把水果刀,其抱着王某全,把王某全的裤子往下脱了一点,看见他小肚子中间的位置有一个伤口,但没怎么流血,其让王某全忍着点,说马上叫急救车。其跑到门口,见李某甲正在打电话,李某“你们赶快来吧,在圆明园这边”,其让李某急救电话,李某正在打,还说已经打了“110”。之后,有警察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位置。其又给王某全在石景山的朋友打电话借钱,李某甲也给他姐打电话说了这事。十分钟后,警察和医生赶到,医生检查后说人不行了,警察就把李某甲带走了的情况。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7日22时,其在暂住地睡觉,半夜的时候,隔壁住的李某甲在楼道内打电话,声音挺大的,把其吵醒了。李某电话里说“是120吗,有人被扎伤了,你们赶紧过来”,其还听到李某女朋友在哭的声音。后其听到来了很多人,好像都是警察。其开门出来看,听说李某甲扎了一个男的,被警察带走了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王某全)是其儿子,赵某乙是其儿媳赵某利的堂妹,王某全与赵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5年3月,其得知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后,想劝散他俩,王某全与赵某乙表示不再来往。2008年4月,王某全向其要钱,说赵某乙怀了王某全的孩子,王某去北京把孩子打胎,其没给王某全钱,王某全就失踪了。其怀疑王某全还在与赵某乙来往。后其通过赵某戊姐姐了解到赵某乙有一个男朋友叫李某甲,其给李某甲发短信,问李某否和赵某乙、王某在一起,李某甲说他已经和赵某乙分手了,赵某乙和王某已经回老家了。这事的第二天,王某回家了,其很生气,打了王某一顿。王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你为什么给我爸发短信,咱俩没完”,后王某被家人拉走了。在这以后,其发现王某全与赵某乙一起逛街。2008年6月初,王某说到北京打工,还给其一个叫“小辉”的人的手机号,让其有事就打这个手机号联系。6月18日,其收到“小辉”的短信,让其速回电话。早上9点多,其接到北京警方的电话,说王某出事了,已经遇害死亡的情况。

5、证人周某己证言,证明其与王某全(王某)是朋友。2008年6月,王某全来北京找其,让其帮着找工作,并住在其玉泉路的暂住处。王某全把赵某乙也带来了。每天上午赵某乙都来找王某全,呆到下午就走,关系挺密切,像是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还对王某全说“你家里有老婆、孩子,别和赵某乙呆在一起”。赵某乙说她和王某全已经好了一、两年了。6月16日,赵某乙和王某全在其住处住的。6月18日凌晨,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王某被捅了。其不想管这事,就推辞了;以及赵某乙、王某全平时都称呼其“小辉”的情况。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弟弟李某甲的女朋友叫赵某乙,二人交往6年。李某甲来北京后,赵某乙也来了北京,现在同居。2008年6月17日,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想和赵某乙分手。18日凌晨2点半左右,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个男的到他住处打他,把棍子都打断了,他用刀把那个男的扎了。其让李某甲报警,李某他已经报警并打“120”电话了。当其开车到了李某甲住处时,警察已经把现场围起来了,其也没见到李某甲的情况。

7、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120”派车记录、死亡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分别证明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全死因及被告人李某甲受伤情况(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18日2时27分,接“110”布警称“在圆明园东门天桥处有人打架”,后公安人员赶到海淀区厢白旗箭亭X号出租房现场,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表示认罪服法,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萌、王某祥、张三玲、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王某萌、王某祥、张三玲、王某某同意接受赔偿款,并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因感情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某诉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王某全在案件起因上负有重大过错,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某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全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亦表示对其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故可再对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扣押赃物刀一把、木棍二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于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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