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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与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488号

原告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楼X-1003。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裙房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富通瑞达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江南餐饮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瑞达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品江南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瑞达销售中心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元的筷子套、牙签等产品定作合同,被告付给原告预付金7500元,约定货到付清剩余货款。定作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5%违约金。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将x元的货物送交被告,又于2008年7月26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280元的卫生纸,货款总计x元,除7500元预付金外,共有x元余款未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违约金260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品江南餐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产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筷子套、牙签、钱包纸、找零袋、纸打包袋等产品,合同金额为x元;预付金7500元,货到付清全部货款;定作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5%违约金。2008年7月21日,原告将价值x元的筷子套、牙签、钱包纸、找零袋、纸打包袋、湿巾等产品送交被告,又于2008年7月26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80元的卫生纸,货款总计x元。被告仅给付7500元预付金,尚有x元余款未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支付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起诉日(2008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260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通瑞达销售中心提供的定作产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原告方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富通瑞达销售中心持定作产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要求被告给付其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货款一万八千六百零八元。

二、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富通瑞达酒店用品销售中心违约金二千六百零五元一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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