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临刑初字第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飞(均另案处理)买地下六合彩输钱后,于当晚商量抢劫车辆用于偿还赌债,并制定了抢劫计划。第二天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丁、陈某戊先到桂阳县城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及一卷大胶带。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丁、陈某戊到桂阳县黄某坪汽车站前,以租车去临武县香花岭为由骗租彭某某的出租车。陈某丁坐在副驾驶座位,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戊坐在后排座位。当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临武县X乡与嘉禾县交界处时,陈某丁勒令彭某某停车。陈某戊拿出水果刀架在彭某某的脖子上说:“抢劫”,要彭某某配合,不然就杀了他。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人陈某乙从彭某某身上抢走现金105元及S6型夏某牌手机一部,并将彭某某拖到后排座,由陈某戊和被告人陈某乙用胶带将其双手反绑起来。陈某丁负责驾驶该车。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人陈某乙乘该车到临武县X乡X村与前来接应的陈某飞会合。之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飞与被告人陈某乙将该车开到永州市蓝山县X镇附近的荒山上,由陈某飞、陈某戊看守彭某某,陈某丁与被告人陈某乙前往广东销车。当行至临武县X乡采石场附近时发生故障熄火。陈某丁到临武宏信修理厂找人将该车拖到该厂修理。因陈某戊、陈某飞看守不严,彭某某于当晚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抢劫的夏某手机价值693元,被抢劫的汽车价值7000元。

2、200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与郭某(另案处理)从永州市九凝山回家时因身上没钱,遂产生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念头。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郭某准备好作案用水果刀后,在蓝山县城交通宾馆大门口以租车到临武万水乡为由,骗租在该处摆租的曾某某的奇瑞牌出租车。当曾某某驾车行驶到临武县X乡X村委财源村X路口处时,郭某要求曾某某将该车驶入财源村X路。车子行驶到一偏僻处时,郭某勒令曾某某停车,对曾某某实施抢劫。曾某某奋起反抗,被郭某用水果刀刺伤腰部和脚部。被告人陈某乙则用水果刀威胁与曾某某作伴的夏某某。郭某与被告人陈某乙抢得曾某某现金500元及天宇牌手机一部,金戒子一枚,抢得夏某某现金400元及金戒子一枚。经鉴定,曾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夏某某、彭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黄某丙、雷某某、张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2次,抢劫财物共计8698元及2枚金戒子和一部天宇牌手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卢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