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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力公司与北京乐益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7706号

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法律事务部顾问助理。

被告北京乐益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脉花园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乐益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益多物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益多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北京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于2001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电合同,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为用电方恒泰公司的建材城新康小区提供居民生活用电,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与此同时,双方就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等事宜与恒泰公司及指派的华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后各方均依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恒泰公司之后又指派北京盛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兴物业)承担了其物业管理的建材城新康小区居民电费结算义务,之后盛兴物业也依约履行了电费结算义务。但至2006年底恒泰公司拖欠电费达42万余元,经我公司催促盛兴物业支付了部分电费x.15元,并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2007年1月26日,盛兴物业变更为乐益多物业。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x.18元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违约使用电费及滞纳金1807.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电费x.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乐益多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9日,电力公司与恒泰公司于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电力公司为用电方恒泰公司的建材城新康小区提供居民生活用电,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与此同时,双方就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等事宜与恒泰公司及指派的华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后各方均依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恒泰公司之后又指派盛兴物业承担了其物业管理的建材城新康小区居民电费结算义务,盛兴物业也依约履行了电费结算义务。但至2006年底恒泰公司拖欠电费达x.33元,经电力公司催促盛兴物业支付了部分电费x.15元,并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7月15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全部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滞纳金1807.31元。2007年1月26日,盛兴物业变更为乐益多物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高压供电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乐益多公司代恒泰公司向电力公司自愿履行支付电费义务,且电力公司予以接受,应当认定系乐益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乐益多公司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向电力公司履行支付电费义务,电力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支付电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电力公司要求乐益多公司支付违约使用电费及滞纳金,因其未就该项请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益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二十六万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乐益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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