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四冶第一安装工程公司贵溪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贵溪市X路。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与被告中国四冶第一安装工程公司贵溪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贵溪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原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提供的被告贵溪工程处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送达均不能送达,而且原告中建二局三公司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四冶第一安装工程公司贵溪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