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某甲。
被告班某乙。
原告姜某诉被告班某甲、班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甲、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营财运来量贩时,原告为二被告送宝丰酒141件,共计欠款582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拖欠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820元及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班某甲、班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宝丰酒141件。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5820元。
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班某乙通电话向被告追要欠款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
被告班某甲、班某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开办财运来量贩期间,原告于2007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日分两次送给二被告宝丰酒141件,由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共计欠款58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欠原告酒款5820元属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清单予以证明,二被告应当偿还酒款582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收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某甲、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酒款582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班某甲、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