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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申全有、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全有,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全有、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申全有、宋某某经预谋后到西平县菜市场扒窃,盗窃现金约1000多元。两三天后,三被告人再次到西平县菜市场扒窃,盗窃现金约1000多元。2010年2月27日,三被告人再次到西平县菜市场扒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马××的陈述,证人贾××、贾××、徐××、魏××、王××、金××、张××、李××的证言,书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全有、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申全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申全有、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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