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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李某、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辛民初字第1-12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辛民初字第1-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38年生,汉族,现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颜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桥,河北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辛集市第二建筑公司锅炉安装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艳桥,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辛集市第二建筑公司三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群,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67年1月生,汉族,临时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二建公司、梁某、李某、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颜某,委托代理人宋瑞海,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桥,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杨艳桥,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群,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原告到“二建职工住宅楼”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日工资27元。同年6月5日在安装三楼暖气管道施工中,被楼旁的高压电击伤。经几个月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2万元。此后因无医疗费用不得不中止治疗,现已成为“植物人”。在治疗过程中,经被告梁某、李某之手分几次支付医疗费(略)余元后,就拒绝再支付医疗费用。“二建职工住宅楼”不符合施工的安全要求,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被告二建公司。被告梁某、李某代表本部门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江某系锅炉安装处的领班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略)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受伤某负任何责任。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过错,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说职工住宅楼不符合要求没有事实根据。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梁某辩称,该楼是我与李某联合建设的,是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建的,各自一半的权利义务,该楼的采暖问题是我和李某承包给了江某。江某又把该工程承包给了白前程和原告等人,所以说我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钱是江某借给刘某甲的。该楼的建设符合安全要求,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二建职工住宅楼”工程符合安全标准。是经市规划处审批的,也是严格按照规划要求施工的,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触电受伤某负主要责任。“住宅楼”的水暖工程承包给了梁某的锅炉安装处,该处又将此工程包给了江某,后江某又转包给原告等三人。我与水暖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我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理二建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某是我造成的,和我没有因果关系,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对原告起诉中很多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梁某系被告二建公司职工。李某当时为该公司第三施工处处长,梁某为锅炉安装处处长。1999年7月经辛集市规划管理处审定,建设二建公司职工住宅楼。建设单位为被告二建公司。同年9月20日被告二建公司通过内部招标将本公司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梁某。并签有《内部栋号承包合同》李某、梁某个人签订了《李某、梁某联合建楼协议书》。1999年9月25日梁某将二建公司宿舍楼分项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江某。梁某与江某签有《承包合同书》江某无工商营业执照。200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二建职工住宅楼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江某又将该工程以7500元工费承包给原告等三人。同年6月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三楼传递铁管,在往上拉管时,铁管碰上墙外高压线被电击伤,当时昏迷。该高压线电杆距楼外北墙为3.9米左右,导线的外线距楼北外墙约为2.8米左右,该线与三楼窗呈水平状。

原告被电击伤某,即被送辛集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电击伤某昏迷”。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状态,大小便失禁,丧失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我院2002年7月5日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某等级予以评定。该中心以(2002)法医文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甲伤某程度属一级”。

原告自2000年6月5日至11月8日分别在辛集市第二医院、第一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住院费合款(略).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40元,门诊医疗费合款4858.61元。药店购药费1117.50元,交通费2718元,住宿费527元,其他费用4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计算3035.76元,原告误工费从2000年6月6日至2002年8月6日计26个月零1天,合款8070.34元,伤某补助费(略)元。自2000年11月9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护理费按1人计算合款为(略).85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姐弟四人,父刘某乙扶养费3600元,母含韩俊娟扶养费为6120元,儿子刘某阳抚养费(略)元,继续治疗费按医嘱,每日药费按3元计算,从2002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合款1725元,以上合理费用为(略).89元。其中原告垫付(略)元(包括原告方亲属借款(略)元)。扣除垫付款,合理费用为(略).86元。原告提供其他购药费用8895.80元,营养费单据160元,交通费184元,复印费33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建职工住宅楼建设单位系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公司将该住宅楼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本单位职工即被告梁某、李某,对此在建设施工中出现伤某事故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李某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又将水暖工程分项转包给无资质资格和工商营业执照的被告江某,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江某又将该工程以工费承包形式包给原告等三人,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方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二建公司未对原告等进行安全教育,未认真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即让其上岗工作,且对施工现场隐患不设立安全防范设施。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某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江某不具有资质资格和营业执照,擅自雇佣临时工,对造成原告的伤某,在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究被告江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安全意识淡薄,高压线距楼房较近,在传递铁管中应当预见可能造成触电事实,但由于疏忽而注意不够,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费用本庭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合理费用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对部分白条和无姓名购药单据及部分交通费、复印费等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伙食补助费,对其主张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出院日常护理费按1人计算,给付标准按农民家庭平均生活费标准给付为宜。对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民劳动力标准给付。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1人)按每日27元计算依据不足,因原告和护理人员系临时工,每日27元不能视为原告及护理人的固定收入,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去北京交通费虽系白条,但原告确系到北京治疗,系实际支出,对此视为原告合理费用。对原告请求伤某补助费、扶养费、抚养费应按有关规定及标准给付。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04年1月起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民家庭平均生活费标准按1人给付,医药费按医嘱每日3元,以上两项每年给付一次,按百分之七十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28条、第39条、第46条,参照《河北省2000—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建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某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扶养费、抚养费等合款(略).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自负(略).16元。

二、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原告恢复自理能力或死亡时止,被告二建公司每年给付原告护理费1次,按1人计算。给付时间每年元月15日,给付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民家庭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给付。

三、被告二建公司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原告恢复健康或死亡时止,每年给付原告药费766.50元,给付时间每年元月15日。

四、驳回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3元,其他费用4892元,原告负担4402.50元,被告二建公司负担(略).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赵根壮

审判员姚晓慧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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