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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与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昝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5日,案外人马某献到被告财务处,要求被告将下欠星哲光学模具加工部的货款x元转到南方光学模具厂的户头。马某献书写了转账协议一份,上载明:“星哲光学模具加工部所挂货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元整同意转到南方光学模具厂户头(含梅隆光学款)”,在“同意接收同意转账郭胜利07.1.15”字样处加盖了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上述内容下面,又加注了“同意将原星哲模具加工部货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元整转到南方光学模具厂户头。马某献.2007.元.15”“同意接收,南方光学模具厂(加盖有南阳高新区南方光学模具厂公章)”的内容。根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马某献享有被告与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x元,该债权系马某献与牛国哲合伙企业星哲模具加工部与被告及汇丰公司的业务来往所产生的,截止2006年6月,牛国哲代表星哲模具加工部共在被告及汇丰公司处领取了x元款项。2006年7月11日,被告与汇丰公司财务主管郭胜利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载明:“至2006年7月,汇丰公司尚欠星哲款贰万贰仟柒佰零壹元整汇丰已付货款均由牛国哲领取。”“至2006年7月,同城公司尚欠星哲款肆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并分别加盖了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截止2009年1月,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累计向马某献支付了x元整。另查明,被告原名为X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马某献协商,将马某献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就此出具了书面协议,本身并无不当。但马某献所转让的债权,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将马某献与牛国哲合伙企业星哲模具加工部与被告及汇丰公司的业务来往所产生的债权分配给马某献享有,马某献只能在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的x元债权中作出处分。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及马某献的证言,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债权实际就是被告与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1日所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案外人马某献截止2009年1月,已累计在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x元的款项,并于2010年1月12日向汇丰公司就下余款项x元主张权利,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本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宛龙高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及的转账协议中,被告现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789元。而案外人马某献在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款项并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权利的损害,原告可据此向马某献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马某献三方的转账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昝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4789元整;并自2010年3月24日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本金47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1元。

昝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结果有悖诉讼双方之间已确定的债权。上诉人所举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有其单位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直接证实上诉人受让x元债权时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审查同意,已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为x元,而一审未予全面支持与事实相背离。2、一审判决随意减除债权数额毫无道理,一审所查明的领款或者法院确定的事项不是对被上诉人发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和上诉人不认识,这笔帐和昝某某无关,转到南方光学是马某献办的,要钱也是马某献要的,公司只欠马某献的钱,不欠昝某某的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789元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中又要求证人马某献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x元。

被上诉人对马某献的证言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马某献在原审中已出庭作证,在二审出庭作证中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被上诉人也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x元的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将马某献与牛国哲合伙企业星哲模具加工部与被上诉人及汇丰公司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分配给马某献享有,马某献只能在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的x元债权中作出处分。在2006年7月11日的算帐清单中,至2006年7月汇丰公司尚欠星哲x元,至2006年7月,同城公司尚欠星哲款4789元,两项合计为x元,在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显示马某献向汇丰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是2006年7月11日汇丰公司欠星哲款x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马某献及代理人马某某均认可自2006年7月以后再未与同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应认为同城公司所欠马某献的款即为4789元,马某献和同城公司及南阳高新区光学模具厂在2007年元月15日所签订的转帐协议共x元,其中已包含着汇丰公司欠星哲款x元,也证明马某献同意将其债权转让于上诉人昝某某的南方光学模具厂,因马某献已向汇丰公司主张x元的债权,故受让人昝某某也只能享有马某献对同城公司的4789元债权。上诉人昝某某要求同城公司支付其x元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剩余款项可由上诉人向马某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上诉人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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