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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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63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乙,男,36岁。系被告人肖某甲之子。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蔡县X乡后刘某委8岁男孩刘××因患病,2009年11月5日至7日,到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家中开的诊所里医治。2009年11月7日19时许,刘××出现呕吐症状,后在送往上蔡县和店医院途中死亡。经查实,被告人肖某甲系无《乡村医生执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人刘××、张×、卓××、葛××、刘×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甲于1988年、1990年先后取得了《乡村医生证书》、《行医执照》,完全符合乡村医生从业条件,只是没有按照规定换发新的证书。2、法医学鉴定结论认定刘××系全身性病毒感染造成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肖某甲的诊疗行为与刘××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上蔡县卫生监督所的两次检查内容、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X乡后刘某委8岁男孩刘××因患病,自2009年11月5日至7日,到被告人肖某甲在家中开办的诊所医治。被告人肖某甲开始按照胃炎治疗,发现被害人有发烧症状后按照病毒性感冒治疗,当发现被害人阴茎疼痛后,又进行消炎治疗。11月7日19时许,刘××出现呕吐症状,后在送往上蔡县和店卫生院途中死亡。经查实,上蔡县卫生局在1980年至1988年期间向被告人肖某甲颁发了赤脚医生证、乡村医生证,而后被告人肖某甲未按规定换发新证;上蔡县政府经审查于1990年1月19日为肖某甲颁发了行医证明、开业执照,准予被告人肖某甲行医、开业。但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1994年9月1日施行后,被告人肖某甲未依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肖某甲在无《乡村医生执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5日午饭后,刘××和其姥姥一起到他诊所看病。听刘××的姥姥讲,刘××肚子胀,发酸,胃口不好。他就摸摸刘××的肚子,没有发现异常,就诊断是胃炎,给刘××拿了6包药,打了1针。6日早晨6点左右,刘××和其姥姥又到了他的诊所。其姥姥说,刘××昨晚没有吃进去药,一夜没睡觉,一直呕吐。他还认为是胃炎,就为刘××输液,当天上午9点就结束了。7日早晨7点左右,刘××的姥姥带着刘××又到了诊所。刘××的姥姥讲,刘××不呕吐了。昨天中午还吃了一碗面条,现在头有点疼。他为刘××量了体温,是38度,他诊断刘××患了病毒性感冒和胃炎。他就为刘××打了针、输液、拿了药。当晚6点多,刘××和其姥姥再次到他诊所,刘××姥姥讲刘××的小鸡(阴茎)疼。他检查了刘××的阴茎,没有发现异常。他诊断刘××阴茎处有炎症,他就给刘××打了一针。他认为可能11月7日下午对刘××检查不细,对刘××的病情有误诊的情况,致使刘××的病情治疗受到延误。

另供述,他自1967年在村委开始做卫生防疫工作,1975年到上蔡县卫校学习一年,毕业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实习了一年六个月,后在自己村委开了诊所。开了2年后,因妻子有病,他把诊所搬到自己家中。2003年至2004年他去广州女儿那里,诊所就停办了。2005年回家后,又继续开办。2007年他到郑州女儿那里,诊所又停办。2009年4月份,他回家后,又经营诊所。他有1990年政府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但一直没有更换,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是刘××的外祖母,刘××的父母外出打工,刘××就一直随她生活,在和店乡康庄小学上小学二年级。2009年11月5日上午刘××放学后,对她讲胃不舒服。午饭后,她就带着刘××到肖某甲开办的诊所治疗。她把情况向肖某甲讲了以后,肖某甲就给刘××打了一针、拿了六包药。11月6日早晨,刘××说他的胃还不舒服,她就带着他又到了肖某甲那里。肖某甲给刘××挂了两针。11月7日早晨,刘××还说不舒服,她想带刘××到卫生院治疗,刘××不愿意,说肖某甲打针不疼。她就带着刘××到了肖某甲那里,肖某甲说有些发烧,就给刘××挂了三针,拿了四包药。回去后,刘××感觉好多了。到了当日下午四五点时,刘××说他的小鸡(阴茎)疼,到了肖某甲那里,肖某甲给刘××打了一针。当晚七八点时,刘××躺在床上呕吐,她想给他去看看,刘××说没事就睡了。到了9点多,刘××又呕吐,不时吐白沫,她就马上与外甥女卓××联系。一会儿,卓××和其丈夫葛××开着三轮车就赶了过来,他们把刘××抬到车上前往乡卫生院。途经和店乡后刘某时,让后刘某的一个叫胜利的医生看了一下,胜利看后,让赶快到乡卫生院挂针。到乡卫生院后经医生检查,医生说刘××不行了。当时肖某甲为刘××打的什么针、吃的什么药,他不清楚,肖某甲讲刘××是喝凉水得的胃病。

3、证人康××的证言,证明他与证人张×是夫妻关系,是刘××的外祖父。刘××于X年X月X日生病后,他妻子张×带着刘××到肖某甲开办的诊所治疗了三天,肖某甲说喝凉水伤着胃了。2009年11月7日晚上,刘××不舒服,他妻子张×带着到乡卫生院看病,到卫生院就不行了。他马上找到刘××的大伯刘×,他大伯让人把刘××的尸体从医院拉了回来。

4、证人卓××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7日晚22时许,她姨父康××打电话讲刘××病了,让她过去。她就和丈夫葛××赶到康××家,把刘××送往和店乡卫生院治疗。途经后刘某让一个叫“胜利”的医生看了一下,胜利让赶快送乡卫生院。他们赶到乡卫生院,值班医生检查后,说刘××已死亡。

5、证人葛××的证言,证明他与卓××系夫妻关系。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卓××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是刘××的大伯。刘××的父母亲外出打工,刘××一直随外祖父康××生活。2009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康××到他家找到他说刘××有病死亡了,他就找了几个人到医院把刘××抬了回来。后觉得刘××只是胃疼,经肖某甲治疗后就死了,想要一个说法,就让刘××报了警。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任和店乡后刘某党支部书记。200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本村村民刘×到他家找到他,说刘××有病死在乡卫生院了。他就叫了几个人到和店卫生院,把刘××的尸体拉了回来。到家后,他和刘×商量,感到刘××在肖某甲看病后死亡不正常,刘×让报警,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

8、证人肖××、肖××、肖××、赵××、许××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是上蔡县X乡X村民。被告人肖某甲自六十年代就在本村行医,开办诊所多年,中间外出时停业。村里人有小病都找肖某甲治疗,收费合理,为人也厚道。

9、证人肖×的证言,证明他在上蔡县X乡X街开办一诊所,肖某甲是一个老医生,经常从他那里购药。

10、证人袁××的证言,证明他任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二科科长。2009年5月份经走访群众得知肖某甲无证行医,他们二科工作人员就到肖某甲家查处,当时肖某甲不在家,他们就当场送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肖某甲停止诊疗活动,把意见书贴在他大门上,并在现场拍照存档。2009年8月份,他带领工作人员到肖某甲家,肖某甲还是没在家,他们又给肖某甲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把意见书放在肖某甲家门鼻子上了。

11、证人张××、朱××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二科工作人员,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袁成士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2、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意见书两份及其照片一份,证明该所先后于2009年5月13日、8月26日两次责令肖某甲所开办的诊所停止诊疗活动及监督意见书送达情况。

13、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肖某甲行医多年,2002年被依法取缔。后肖某甲又擅自开展了诊疗活动,该所对其依法查处,现已关门。

14、上蔡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肖某甲在和店乡行医多年,2002年全县整顿医疗秩序时,肖某甲表示不再从事诊疗活动。2008年11月份、2009年5月份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同和店卫生院防疫组去了肖某甲家两次,因肖某甲家中无人,就把卫生监督意见书贴在门上,并拍照。肖某甲在上蔡县卫生局未注册,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参加医疗培训活动。肖某甲在家开诊所,属于非法行医活动。

15、上蔡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肖某甲无全省统一联网注册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6、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扣押被告人药方1份及诊所药品的情况。

17、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家开办诊所的现场情况。

18、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被害人刘××的尸体解剖照片,证明提取被害人器官及解剖时现场情况。

1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病理F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明该鉴定中心诊断刘××为:1、轻度间质性心肌炎;2、轻度间质性肺炎;肺水肿及多发性片状出血;3、脑淤血、重度水肿;4、慢性胃炎;5、肝淤血,肝细胞灶性脂肪变性,点灶性肝细胞坏死;6、脾淤血;7、胰自溶。分析说明:1、根据对送检死者刘××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其喉头无水肿,全身各器官及浆膜未检见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结合其死亡过程分析,认为可排除其因药物过敏性休克所致的死亡;2、死者刘××其肺检见轻度间质性肺炎,肺水肿及多发性片状出血;心脏检见间质性心肌炎,胃检见慢性胃炎,脑、肺组织小血管腔内见炎细胞比例升高,点灶性肝细胞坏死,肝窦内见以单核、淋巴细胞为主的炎细胞比例增高,认为死者刘××生前存在全身性病毒感染,结合其死亡过程综合分析,认为其符合因全身性病毒感染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为,根据对送检死者刘××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原尸检所见及死亡过程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刘××符合因全身性病毒感染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系因全身性病毒感染造成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1、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22、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出生于X年X月X日,后于2009年11月7日死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对被告人肖某甲查处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外,其它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肖某甲的赤脚医生证、乡村医生证,证明上蔡县卫生局在1980年至1988年期间向被告人肖某甲颁发过赤脚医生证、乡村医生证。

2、行医证明、开业执照,证明1990年1月19日上蔡县政府经审查,准予被告人肖某甲行医、开业。

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死亡,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甲取得了《乡村医生证书》、《行医执照》,符合乡村医生从业条件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上蔡县卫生局在1980年至1988年期间向被告人肖某甲颁发了《赤脚医生证》、《乡村医生证》,而后被告人肖某甲未按规定换发新证;上蔡县政府经审查于1990年1月19日为肖某甲颁发了行医证明、开业执照,准予被告人肖某甲行医、开业。但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1994年9月1日施行后,被告人肖某甲未依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肖某甲无《乡村医生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行医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甲的诊疗行为与刘××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在对刘××治疗过程中,被害人刘××开始胃不舒适,后出现发烧、阴茎肿痛等严重症状。被告人肖某甲具有一定的医疗知识,应当认识到病情的严重及自己诊所医疗设备的缺乏,应建议被害人亲属带被害人到医疗条件好的医院救治,而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延误治疗,其行为与被害人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蔡县卫生监督所的两次检查内容、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蔡县卫生监督所查处被告人肖某甲诊所的时间不一致,送达方式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不能凭此认定被告人肖某甲被“行政处罚两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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