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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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夏津县顺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夏津县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九芝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九芝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庚,女,20岁,系被害人张九芝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九芝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霞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癸,男,1972年出生,系被害人李某霞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女,1972年出生,系被害人李某霞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霞之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炕某某,男,63岁,系被害人乜素梅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80岁,系被害人乜素梅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乜素梅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乜素梅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乜素梅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乜素梅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炕某玲(炕某灵),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乜素梅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于某京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女,44岁,系被害人于某京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利(葛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于某京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于某京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锋(葛某锋),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于某京之四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花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花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花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娥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起(杨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娥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娥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娥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娥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花(杨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娥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环(杨某换),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娥之四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玉芳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玉芳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玉芳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玉芳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段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段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段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瑞俭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瑞俭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瑞俭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瑞俭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星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星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星之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星之子。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乔香菊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乔香菊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乔香菊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香竹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香竹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香竹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香竹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香竹之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钗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钗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钗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钗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陈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42岁,系被害人陈某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30岁,系被害人陈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芹之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芹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芹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芹之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芹之四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芹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黄某芝、苏某环),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OO九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6日,被告人于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车辆严重超载及被告人陈某甲身体不适并服用药品的情况下,指使陈某甲违章驾驶鲁x、鲁x挂解放半挂车。当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该车沿濮阳市S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段时驶出公路东侧,造成张九芝、孙香竹、王某钗、陈某、刘某芹、李某星、乔香菊、张玉芳、刘某娥、李某霞、李某花、于某京、马某段、孙瑞俭、乜素梅死亡,白某某、弓某某、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受伤,王某某六级和九级伤残、高某某七级伤残、苏某某十级伤残,翟某某房屋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夏津县顺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从2007年8月20日起每月收取200元管理费;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夏津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白某某花费医疗费x.85元、弓某某花费医疗费x.53元、王某某花费医疗费x.56元、苏某某花费医疗费x.62元、高某某花费医疗费x.25元、马某某花费医疗费x.6元、陈某某花费医疗费x.11元、翟某某财产损失61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于某乙驾驶货车行驶至封丘服务区大约2008年3月6日4点许,(当时我有点感冒,在封丘吃了几片药)行驶至濮阳市S209线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了一段路我有点瞌睡。车速大约有四五十公里/小时,挂五档。一合眼,又睁开眼时车已行驶到公路东边外的道上,撞住了凉台上捡辣椒的人,刹车已来不及了,撞了几根电杆后我向西打方向车就头西北尾东南停在公路上,我和车主于某乙就下车;我在封丘服务区超市买了一瓶感冒通还有维C银翘片一盒,还有一瓶可能是阿司匹林,买完后就吃了“阿莫西林”两片、“维C银翘片”两片、“氯芬黄某片”两片;从封丘服务区出来,我觉得于某乙开车时间长了,我主动要求替他开的;发生事故前于某乙在驾驶室卧铺上睡觉。车上拉了33吨棉籽。

(2)被告人于某乙于2008年3月6日供述:2008年3月6日4时30分驾车途经封丘服务区,就拐进服务区,陈某甲给我要钱买了些药(具体什么药我不清楚),驾车前他给我说他感冒了,陈某甲吃完药就替下我,由他驾驶货车,我在车内卧铺上睡觉;后来我们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清丰境内时,我听见“咣”的一声响,车撞到东西了,我赶紧爬起来发现车已经头朝西北横到路上了,但车继续往前走,我看到前面是沟,我赶紧去抢方向盘向右拉了一把方向车才头西北尾东南横停在道路上;陈某甲从封丘高某服务区来的时候给我说他感冒吃药了,他看我开的时间长了主动替我开的车;我除开车外,就管理经营着这个车,我在春节前把车做过一次彻底保养;事故发生时车载重33吨,核准量是20吨。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X法证言,08年3月6日大约7点40分许,我突然看到一辆大货车由南向北冒着浓烟急驶而来,我看到货车的行驶方向不对,冲着我家的凉台上的人群过来了,我吓得大喊“快跑,快跑,车来了”,当时有几个人向屋根下跑,没来及跑的几个人被货车轧到了车下,死伤一片,那辆大货车撞断了线杆又把道配家门口的几棵树撞倒,最后头朝西北停在路上,后轮及车尾还在公路东边道配家的凉台上;看到驾驶员的眼一挤一挤的迷糊;我家凉棚支撑杆距路东沿约3米多远,我最早发现大货车,它距我家凉棚南头约20-30米远,此时大货车已驶入非机动车道;被轧死轧伤的人都在我家及道配家凉台上,距路东沿1米多两米的地方。

(2)证人袁X玖、张X玲、葛X堂、王X省、韩X芝、白X显、王X斋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情况,与证人苏X法证言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弓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陈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时情况及受伤情况,与证人苏X法证言基本一致。

3、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身患感冒,身体不适,在高某公路封丘站喝下治疗感冒的药物后开始驾驶车辆,同时该车严重超载加重了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芹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2)血乙醇检验报告:陈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到乙醇。

(3)刘某芹、聂某某等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物损评估鉴定书。

4、书证

(1)陈某甲驾驶证复印件。

(2)车辆行车证、挂靠合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于某乙;山东省夏津县顺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从2007年8月起每月收取200元管理费;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夏津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肇事车辆提取药片笔录、计量单、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服用感冒药的情况和车辆核载20吨实载33吨的超载事实。

(5)被害人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证明、诊断证明、出入院证、伤残鉴定、医药费单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服用药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因药物作用致使车辆失控行至公路外,造成十五人死亡、七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明知车辆严重超载且被告人陈某甲服用药品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夏津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夏津县分公司应在该车辆购置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对被害人张九芝、孙香竹、王某钗、陈某、刘某芹、李某星、乔香菊、张玉芳、刘某娥、李某霞、李某花、于某京、马某段、孙瑞俭、乜素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对被害人白某荣、弓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高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对被害人翟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乙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司机违章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部分范围内与被告人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夏津县顺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相应控制该车的经营,应承担该车带来的风险,应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过高某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于某乙有期徒刑七年、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冯某辛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壬、葛某癸、葛某芳、葛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炕某某、李某某、炕某某、炕某某、炕某某、炕某玲、炕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葛某利、葛某某、葛某锋、葛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刘某各、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花、杨某某、杨某某、杨某环、杨某起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于某某、白某某抚养费5944.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于某某、张某某的抚养费6019.0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杨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丧葬费经济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x.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9元,合计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2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x.88元,合计x.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5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x.6元,合计x.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6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伤残赔偿金6547.72元,合计x.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6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x.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11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x.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荣经济损失医疗费x.53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x.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85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x.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财产损失6115元。上述款项共计x.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夏津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74.4万元,下余x.32元由被告人于某乙赔偿。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夏津县顺通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于某乙上诉称:没有指使陈某甲驾车,不知陈某甲服药,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并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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