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玮峰,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不服安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华,被上诉人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风安、龚佳,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王某某祖居金银巷,因老城办扩建,于1990年11月将老城办位于北马某X号房屋互相对换,从而与第三人马某某南北相邻。1990年4月25日原安康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某某颁发了安国用(9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2002年汉滨区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王某某颁发了安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马某某以汉滨区人民政府给王某某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与其所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面积有重叠为由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经申请复议认为,汉滨区人民政府2002年给王某某换证时,在明知界限重叠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不妥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马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土地证中面积重叠,遂作出安府复决土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了汉滨区人民政府给王某某颁发的安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提起对第三人马某某的安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复议。安康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认为在市政府作出的安府复决土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马某某取得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以王某某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安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消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审另查明,在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安府复决土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1990年4月原安康市人民政府为马某某颁发了安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且明确告知在审查给张武山(王某某丈夫)发证之前,北邻的马某某已取得土地证,证上明确记载界限是以马某某的房墙基础外皮为界。王某某当庭陈述其于2008年10月2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土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某某对第三人马某某的安国用(9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王某某当庭承认其于2008年10月25日收到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土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复议决定书中已载明了1990年4月原安康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某颁发了安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以及该证与原告相邻界限等相关内容,故原告王某某从2008年10月25日起就应当知道原安康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某颁发了安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应当从2008年10月25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而其于2009年7月才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显然其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安康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王某某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虽然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5日给上诉人送达了安府复决土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的内容只是撤消上诉人的土地证,没有阐述第三人的土地证情况,也没有附上第三人的土地证复印件,并且没有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渠道和期限。2、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土地证复印件载明第三人的四至界畔,门面达到8。3米,已确权到了上诉人的屋内。另外,其四至界畔南与西城办相邻,以本房基础外皮为界显系无稽之谈。3、上诉人于2009年7月6日将请求撤消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省政府,省政府5个工作日内转给安康市政府,市政府当日转至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直至7月28日才送达书面不予受理的回复,其回复时间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应视为受理。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径行改判由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撤销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康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即2007年7月,上诉人向安康市人民政府提起对马某忠的安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复议,经过审查,在对上诉人的土地证复议过程中和法院的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过不同途径已经得知对方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市政府于2008年10月下达的复议决定书中也有明确文字告知,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出行政复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安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了安政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对安康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的复议期限,本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此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庭审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忠答辩称:事实证明上诉人早已经知道并已经看到了我的土地证复印件,2008年10月25日中午,王某英和我同时在门口收到邮局的挂号信,其复议时间远远超出很多个60天,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承认其于2008年10月25日收到安康市人民政府的安府复决土发(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复议决定书中,载明了马某忠于1990年4月取得了由原安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载明在第X号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马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的相邻界限是以马某某的房墙基础外皮为界。故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5日起就应当知道原安康市人民政府为马某忠颁发安国用(9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知道其与马某忠相邻界限等内容,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而其于2009年7月才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显然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
综上,安康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王某某申请复议超过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京玺
代理审判员汪筱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