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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XX、许X(二人在逃)等人在本村丰XX家门口用铁锨、砖头等物将丰XX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毁损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丰XX的陈述,证人丰XX、丰XX、马XX、马XX、王XX、王XX、丰XX、许XX的证言,有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毁损价值的鉴定结论书,有事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为泄私愤,使用铁锨、砖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毁损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被告人许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段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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