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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放火案
时间:1999-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81号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三十九岁,一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略),一九八二年六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因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十三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六月八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以被告郭某犯有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庆懿、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日许在外喝酒回家后与其妻发生争吵,并把灶房内的汽油用纸点着引起火灾。将自家饭店内的冰箱、电视机、音箱等物品烧毁。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时许,在朋友家中喝完酒回到振兴区X街“半导体器件总厂”墙外自家开的“锅贴骨头馆”。为被告人喝酒夫妻发生争执,随之被告人郭某将灶房内瓶装汽油用纸点燃,引起火灾,将冰箱、电视机、音箱等物品烧毁。后丹东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及时赶到将店内的两个液化气罐抢出,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陈某,曹某,周某,王有才的证言证实,且有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帽盔山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附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明知自家饭店与其它房屋相邻且附近又有液化气罐兑换点,而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在案发后又能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联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文峰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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