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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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法律工作者。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周某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5月15日23时许,骑摩托车来到睢县县城,先后驾车尾随李XX、马XX实施抢夺手提包。其中对李XX实施的抢夺未遂,对马XX实施的抢夺既遂,抢得长虹手机一部,现金80余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24日21时许和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经过预谋后,骑摩托车来到睢县县城实施抢夺。5月24日将行人靳XX的挎包抢走,抢得海尔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及其他物品,造成被害人摔倒受轻微伤;后来又将骑电动车行驶的李XX及其女儿冯XX拽倒,拖拽中将李XX的提包抢走,抢得国威手机一部,现金90余元,造成李XX及其女儿冯XX面部和肢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5月27日将乘坐电动车行驶的孟台接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诺基亚5300和E66手机各一部、戴梦得白金戒指一枚、化妆品等物品。5月27日二被告人实施抢夺后被睢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抢得的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以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李XX、马XX、靳XX、李XX、孟XX的陈述;证人周XX、干X、尚XX、刘XX、王一X、王X等人的证言;物证--被抢手机等物品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书证--戴梦得钻石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抢劫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摩托车抢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辩称,在抢夺李XX的挎包期间,虽然将李XX拉倒,并没有实施强行拖拽的行为,因此构不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虽然构成抢夺罪,但是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应当以抢劫罪对周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参与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辩解其构不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抢夺犯罪案发以后,能主动的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另外,由于公诉机关指控周某乙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应当以抢劫罪对周某甲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为了满足自己贪图享受,沉迷于网络花钱的欲望,于2010年5月15日开始驾驶摩托车抢夺钱财。后来又与本村的周某乙共同预谋,合伙连续实施抢夺作案,并且在抢夺期间采用暴力、强制的方法获取钱财。

2010年5月15日傍晚,被告人周某甲自己驾驶摩托车到睢县县城寻找抢夺目标。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发现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李一X身上挎个包,便开始驾车尾随,在行驶到睢县实验小学门口时开始抢夺李一X的挎包,并将李玉茗拽下电动车,由于李一X的挎包拿的紧而未被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金鹏x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等物品。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又骑摩托车到睢县X路北头,将行驶中的马XX电动车前篮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长虹手机一部,现金8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过协商预谋,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到睢县县城实施抢夺。开始在睢县南关花园南侧,将行人靳X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海尔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及其他物品。抢夺期间致靳XX摔倒,造成左上肢和双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手机经鉴定价值160元。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又在睢县X街与睢州大道交叉口附近,抢夺李XX的挎包。抢夺期间将骑电动车行驶的李XX及其女儿冯XX(7岁)拽倒,由于被害人李XX没有放弃手中的挎包,二被告人又对已经倒地的被害人强行拖拽,将被害人手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国威手机一部(价值180),现金90余元。并在拖拽期间造成被害人李XX及其女儿冯XX面部和肢体多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抢得的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过预谋后,再次驾驶摩托车到睢县城内实施抢夺。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在睢州剧院附近,将乘坐电动车行驶的孟XX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诺基亚5300和E66手机各一部、戴梦得白金戒指一枚、化妆品等物品。孟台接随即报警,并自己乘坐出租车追赶未果。被告人周某甲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610元;戒指价值378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于2010年5月15日在睢县城内抢夺手机以后,又同周某乙一同在2010年5月24日和27日,两次驾驶摩托车到睢县城内抢夺他人财物,并有两次抢夺期间将被害人拉倒以后,才把别人的提包抢走。2010年5月27日晚上抢夺以后,被公安局的干警抓获。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属实,二人不但抢夺了别人财物,而且在抢夺期间存在将被害人拉倒后才将提包抢到手的事实。3、被害人李一X、马XX、靳XX、孟XX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并在抢夺期间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手提包被抢走,包内有手机、钱财等物品。4、被害人李二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为了抢得钱财,不但将被害人连人带电动车拉倒,而且采用暴力手段和强行拖拽的方法,将已经倒地被害人的财产抢走。5、被害人李XX及其女儿冯XX的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为了抢得钱财,采取强行拖拽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身上多出擦伤的事实。6、证人周XX、干X、尚XX、刘XX、王XX、王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务的事实客观真实。7、物证--被抢手机等物品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书证--戴梦得钻石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二被告人多次抢夺的财物已经达到数额较大。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证据证明二被告人采取强行拖拽抢劫财物的证言提出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即客观真实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意见,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为,二被告人利用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对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进行抢夺,由于瞬间被告人未能将包抢走,被害人本能的对财产实施保护,被告人为了获得财产而强行硬夺,双方发生拖拽是必然的。结合本次被告人抢夺得逞,被害人李XX陈述到“抢包的人猛地拽住我左手上挎的塑料包,我的电动车一下就倒了,当时因为我挎包的手握着车把,那人没有拽掉,我倒地后他就拉住包硬拽,把我拉多远才将包夺走。”被害人李XX的伤情鉴定结论,印证了其对事实经过的陈述。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本次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理由成立,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于自首的问题。经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公安机关针对睢县城内近期发生的抢夺犯罪,经过对被告人做说服教育工作以后,被告人交代坦白了此前的同种犯罪,所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犯罪,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在对被害人李XX抢夺期间,由于未能在瞬间将挎包夺走,便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所以该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应予以从重处罚,又在抢夺期间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所以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应当以犯抢夺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期间,虽然不属于从犯,但是相对作用较小,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案发以后的认罪态度,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各个被告人所具备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三、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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