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诈骗案
时间:2005-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3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市,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西省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与浙江省舟山市女子傅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吴某受他人指使,到江西省赣州市X区利用其是台湾人的身份,与当地未婚女子谈婚。同年12月,吴某经台湾人李某某介绍,认识了江西省赣州市X区未婚女子卢毓华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表示愿意与卢毓华结婚,并可以带卢毓华去台湾。同月22日,吴某与卢毓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结婚事项过程中,吴某骗取卢毓华人民币3万元。一审期间,吴某的亲属主动退回赃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万元。

吴某上诉提出:1、他骗取的财物只是1万元而非3万元;2、原判量刑太重;3、他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辩护人提出:1吴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吴某实际只得了几千元,在一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吴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毓华的报案笔录,证明她经人介绍与吴某认识后于2004年12月22日与吴某登记结婚。她前后共交给吴某、李某某3万元。后来,吴某在浙江的妻子傅某某到赣州,把其与吴某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给她看,她才知道吴某在与她结婚之前就是已婚男子。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25日与吴某结婚。吴某叫她介绍当地女子与台湾人结婚,每介绍一对,由女方支付3万元。她与吴某结婚也支付了3万元。婚后她经常问吴某什么时候去台湾,吴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她发现吴某手机上有很多女孩子的信息,查到了卢毓华的电话,卢毓华说吴某是其丈夫。她到赣州确认卢毓华与吴某结婚是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吴某分别与傅某某、卢毓华登记结婚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与卢毓华是经他介绍在南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他收取了卢毓华介绍费(略)元。因为在赣州的台湾人都是通过“小武”介绍过来的,所以他要给“小武”1万元。

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介绍本地女子给台湾人认识,如果女方和台湾人登记结婚,女方要先付给李某某3万元。等办好结婚证后,李某某就给介绍人1万元。

6、上诉人吴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因为他欠台湾人“小武”10万元台币,月利息要3万元台币。“小武”叫他去大陆结婚,每结一次婚,可以还1万元台币利息,“小武”会从收取的介绍费中扣除。他结一次婚,女方要付人民币3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收钱后汇一部分款给“小武”。他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了卢毓华,他对卢毓华说自己是单身,婚后可以帮卢毓华办去台湾的手续。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他对卢毓华说没钱用,便向卢毓华借了2500元,李某某则收了卢毓华(略)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吴某骗取卢毓华3万元的事实。吴某对原判就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量刑问题,鉴于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判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罚金2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判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5年7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卫真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