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34岁。
被告郭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在延津县X街开了一家烟酒门市部,被告从2007年到2008年期间,从原告门市部提走烟酒等货物,当时没有给现金,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55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9张,证明欠款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有被告签名,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在延津县城开有一家烟酒门市部,被告郭某某从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3月5日分9次从原告处赊购烟酒、食品等物品,价值共计71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9张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烟酒、食品等物品,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71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715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陪审员刘君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