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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种某与被害人张×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种某纠集“申×”及“申×”的两个朋友(三人在逃),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门口将被害人张×强行拉上车,将其带至新郑市X镇一旅馆X室,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1小时,期间被告人种某等四人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面部及胸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4月1日将被告人种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种某家属已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种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票据、民事和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曹×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种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某犯非法拘禁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且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种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累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种某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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