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坦承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一五九號王進義所開設之檳榔攤,與王進義酒後以骰子賭博,賭輸
後因賭注金額而起爭執,其以扣案之番刀傷及王進義,致王進義受有左胸
腹穿刺傷、左側開放性第十肋骨骨折、外傷性左側橫膈穿孔、外傷性胃穿
孔之傷害等情不諱),參酌被害人王進義及證人林志翰、吳松之證言、
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番刀照片、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
日中縣警保民字第(略)號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中縣
警勤指字第(略)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所發之病危通知單、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醫質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醫習字第(略)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傷勢位
置圖(記載:被害人受刺部位,係由左上肺插入將第十肋骨折斷,穿
破橫膈進入腹腔,傷及胃、肝及腸繫膜等旨)、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消護字第(略)號函所附
「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暨扣案之番刀一把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
被害人受刺部位係由左上肺插入將第十肋骨折斷,穿破橫膈進入腹腔,傷
及胃、肝及腸繫膜,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胸腹穿刺傷、左側開放性第十肋骨
骨折、外傷性左側橫膈穿孔及外傷性胃穿孔等傷害,大量出血,並呈休克
狀態,經送醫急救,一度發病危通知經緊急手術行左側胸管植入術與左側
橫膈及胃壁縫合術後,始倖免於難,可見上訴人所施力道之大,稽諸被害
人受刺部位呈由上而下(就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而言)方向插入,核與被害
人所述其彎腰時受刺部位相符,可見上訴人係趁被害人彎腰時蓄意持刀行
兇。又扣案之番刀,刀刃長三二.三公分、刀柄長十三公分、刀刃厚0.
三七五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扁尖銳利,持以行兇,極易對人體造成嚴重
之危害,一望即知;而人體之胸腹部,有心臟、肝、胃、脾、胰、腎、腸
等重要維生器官,不論何者受利刃穿刺,均可能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
果,乃上訴人竟持扣案番刀朝被害人左胸腹部由上往下(就被害人之身體
部位而言)猛刺深達胃部,難謂其無殺人之故意。雖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多
年朋友,並無積怨,案發當晚係前往被害人處玩樂,僅刺被害人一刀隨即
逃逸,然當晚其二人已飲酒多時,且因上訴人賭輸全部金額而起爭執,上
訴人復乘被害人彎腰撿拾地上金錢時,持銳利番刀朝被害人重要內臟部位
用力猛刺,足見其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係王進義先持
番刀傷人,其基於正當防衛與王進義扭打,並奪下該把番刀,後來王進義
又逼近奪刀,才不慎受傷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
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國軍臺中總醫院函附之傷勢位置圖,與臺
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所示之傷勢位置不盡相符,而刀子「由左上肺
插入」,何以左上肺未受傷原判決未予究明,對於上訴人所為中止未遂
等辯解,亦未詳為論述,卷內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復不加以採納,僅憑被害
人受傷之部位,逕行推斷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
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
明晰;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已詳加指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查證未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卷查
國軍臺中總醫院函復原審法院之被害人傷勢位置圖,不僅繪圖以紅色線標
明刀子穿刺方向,並以文字詳為說明(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被害人係
彎腰撿拾地上之金錢時,遭上訴人持銳利番刀朝胸腹部位猛刺,受刺部位
由左上肺插入將第十肋骨折斷,穿破橫膈進入腹腔,傷及胃、肝及腸繫膜
,上訴人既趁被害人彎某之際,持該番刀由被害人左上肺部位朝著腹部方
向刺入,而傷及上開腹部器官,並非朝著肺部方向刺進左上肺,其未造成
被害人左上肺受傷,並不違背情理,原判決採用該傷勢位置圖為證據,於
法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中止未遂,除行為人須因己意而
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外,倘其已實行之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為表明
其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真摯性,必須進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始能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持銳利番刀朝被害人左胸腹部猛刺一刀,致
被害人大量失血倒臥地上後,即逃離現場,其既未為任何防止被害人發生
死亡結果之行為,自與中止未遂之情形有間。原判決未予說明,雖稍有未
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此
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不影
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