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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77号,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X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1时许,在本区X路康堡花园x号内,酒后与高某某(男,52岁)发生争吵,并将高某某的三星W579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屋内放置的青田石摆件(八骏马)一件、岫玉摆件(玉船)一件摔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之亲属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淑荣、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酌情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之亲属交纳在案的人民币x元;其中x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余款700元发还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其中一万九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七百元发还被告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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