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0年5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以来,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用于其装修公司周转。原告共借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整。因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07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人民币x元;支付原告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9月28日之间的利息x.66元;从开庭到执行不停止计算利息,每天按照5.5556元的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3年7月18日署名为“李某某”的借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向原告借款x元整,其余的只是利息;因为被告做生意亏损,一时还不上原告的钱,原告要求归还x多元是不对的,法律不保护高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条不是被告书写,本院认为该条是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利息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特此证明,¥x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利息5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偿还本金,支付利息。2007年11月17日,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并按约定三个月利息500元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8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