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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3040号,何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30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7年7月17日22时许,在本区五里沟城宝饭店三层歌厅大厅沙发上,趁人不备,窃取崔某某的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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