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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695号,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6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7月7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X号楼X室,用事先盗窃的钥匙,将翟某某(女,26岁,北京市人)家的房门打开,窃得三星E358型移动电话机和诺基亚3100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及佳能数码相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解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案物品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钥匙一串,发还被害人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金伟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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