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冬一晚,被告人何某某和李松伟、高永军、李献峰、高红军、何某涛(五人已判刑)在长葛市火力发电厂盗窃钢管和废铁1000公斤,价值1650元。
2、2004年农历12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和李松伟、余林茂、高红军(三人已判刑)在长葛市火力发电厂盗窃钢管和废铁1000公斤,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张XX、李XX、余XX、高XX、李XX、高XX、李XX等证人证言、有物价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