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55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贾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76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贾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女,79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贾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曾用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
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犯非法行医罪暨李某甲、贾某某、郭某某诉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马某丁、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贾某某、郭某某、被告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7日17时许,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在新密市X路民康药店内对因病前来就诊的被害人贾某某进行诊断治疗时,由被告人马某丙对贾某某进行输液,致贾某某在静脉滴注过程中因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马某丙于2008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丁于2008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2008年7月14日,经郑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法医学鉴定,药店在没有明确患者是否对青霉素药物有无过敏的情况下,盲目使用菌必治属过失行为。药店在没有急救条件下给患者进行输液治疗,出现过敏性休克,使患者丧失最佳抢救时机,药店的诊治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贾某某系在静脉滴注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药店的诊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供述,证人李某甲、姜某某、李某甲、裴某某、侯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戊、张某己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药品质量安全目标责任书,税收发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郑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马某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马某丁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贾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x元,马某丙、马某丁对此赔偿款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的赔偿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甲、贾某某、郭某某上诉称,要求依法改判马某丙、马某丁赔偿其各项损失x.11元;依法从重追究马某丙、马某丁的刑事责任。
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民康药店是药品零售场所,不是医疗机构,马某丁、马某丙实施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不应对马某丙、马某丁非法行医致人损害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某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马某丁上诉称,其已把民康药店转让给了马某丙,该药店在案发时并非由其经营,其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应承担致贾某某死亡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甲、贾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因被告人马某丁、马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新密市X路民康药店系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督、检查职责,致使马某丁、马某丙在民康药店非法行医并致人死亡,故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的赔偿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马某丁、马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马某丁系该药店负责人,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其指使马某丙为就诊人贾某某诊断治疗,进行输液,致贾某某过敏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人均应承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审法院对二人的量刑也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治疗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所判民事赔偿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